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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1年09月27日 星期二

    “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

    《 文摘报 》( 2011年09月27日   03 版)

        今年3月5日15时15分许,江西农业大学副校长廖为明酒后驾驶私家车,在南昌市庐山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江西财大西门口时,车辆左前侧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正停车下客的210路公交大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后冲入路边人群,造成两人死亡、4人受伤,死者中有江西财经大学在读研究生杨菲。

        9月7日,此案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庭上,肇事案中受害者杨菲的父母提出了1元钱的“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让所有到庭的人大吃一惊。(《中国青年报》9月19日)

        为痛失子女的独生子女家庭发声,是一项“公益性”诉讼请求。他们希望法律能够充分考虑痛失独生子女家庭的特殊伤痛。这种想法和做法是值得同情和可以理解的。但提出“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这是不恰当的,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中对于死亡赔偿金有两种解释,一是“扶养丧失说”。其意思是说,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二是“继承丧失说”。意思是说,侵害他人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接受上述两种观点,而是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可得收入,它是一种财产利益。

        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未来的可得收入,那么,就不可能存在独生子女和非独生子女之分。换句话说,无论是独生子女还是非独生子女,都只能有一份收入。所以,“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缺乏法理基础,在理论上是说不过去的。当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有“死亡赔偿金”而没有“独生子女死亡赔偿金”。

        其实,受害人杨菲的父母所强调的“伤痛”并非物质上的,而是精神上的。痛失独生子女,在未来可得收入的物质损失上,与痛失非独生子女是无差别的。但精神上的损失确是有程度不同的。因而,如果在救济上有所不同的话,也应该是精神上的抚慰而非物质上的赔偿。

        (《中国青年报》9.20 李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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