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5日,江苏无锡业主郭明强的女儿郭美子代父亲以1万元购得一车位,当日又以原价转让给同事刘华志。父亲郭明强认为该车位的实际市场价格为6.8万元,女儿代其转让车位无效。
由于郭明强不同意转让车位,郭美子代父亲购置的车位仍由郭明强使用。刘华志因无法在车位停放车辆,2010年6月13日,刘华志将郭明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华志在支付了车位购置费后,应当获得讼争车位的使用权。郭明强作为《车位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011年4月11日,无锡市滨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53号车位使用权归刘华志所有。郭明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
2011年7月22日,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郭美子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郭明强与郭美子为父女关系,即使郭美子超越了代理权限,由于其与郭明强的特殊关系,刘华志有理由相信郭美子有代其父亲作出转让车位决定的权限。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工人日报》8.22 杨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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