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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1年07月21日 星期四

    180万元存款“飞”进儿媳口袋?

    《 文摘报 》( 2011年07月21日   03 版)

        老人180万存款“蒸发”

        78岁的陈梅芳是南京人,丈夫早已经去世,连同丈夫留下的遗产在内,老人共有180万元。2004年春节后,老人把这些钱存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营业部。

        陈梅芳老人有几个子女,但平时主要和儿子周凯一家共同生活。2010年5月,老人打算到银行把180万元存款取出来,好在儿女间做个分配。一天,老人在家人的陪伴下前往银行取款。当老人将保管的取款凭证交给窗口柜员时,对方当即告诉老人:“这是理财金账户对账单,不可用作取款。”老人顿时蒙了,“当初存款时你们就给我这个呀,怎么不能取款了呢?”

        银行经查发现,老人所存的180万元早在2005年7月1日就已被支取,而支取人签名栏上正是陈梅芳本人,且支取时使用了密码和本人身份证。

        老人接受不了这样的事实,多次找到银行协商解决办法,但一直没有结果。这期间,老人也多次找过儿子周凯和儿媳张蕾,询问他俩是否取走那180万元,但遭到两人的断然否定。

        老人认为,自己的巨款被人取走责任肯定在银行方面。2010年10月9日,陈梅芳将工行城北支行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支付其180万元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依据笔迹鉴定判决

        庭审中,在涉及到底是谁取走180万元的关键问题上,陈梅芳及张蕾均称,2005年7月1日未到城北支行支取存款本息,所有相关资料上的“陈梅芳”名字亦非两人亲笔所签。

        城北支行则称,陈梅芳与张蕾及其他家人于2005年7月1日到银行凭身份证和密码支取了上述存款本息,留存取款资料上的“陈梅芳”名字系由张蕾代陈梅芳所签。银行方面当初为陈梅芳办理取款手续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时,亦支持银行的主张,并一致称当时办理取款手续的人正是张蕾!

        对于银行方面的点名“指控”,张蕾坚称自己绝对没取那180万元。

        面对庭审僵局,被告城北支行就个人业务凭证(取款)上的“陈梅芳”名字是否由张蕾所签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2011年3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检材中客户签名处“陈梅芳”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1)中张蕾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是同一人所写。

        6月14日,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共3万余元均由原告承担。

        关键看证据

        针对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丁广说,打民事官司的胜负关键看哪一方具有优势证据。

        本案中,原告称在被告银行存入180万元时,银行方面没给她理财金卡,但却无证据证实。被告银行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则证实了被告当初给予了原告包括理财金卡在内全部存取款凭证和资料;原告称绝没有从银行取走那180万元存款本息,但被告银行的提供的证据则证实原告分四次取走了那笔巨款,且凭身份证、密码并由其儿媳代原告签名取走。原告对取款凭证上的儿媳代签名存有异议,于是鉴定签名的真伪也就成了定案的关键。

        本案中,法院委托的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原、被告经协商摇号确定的笔迹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嗣后亦就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2005年7月1日张蕾支取了涉案的180万元存款本息。

        作为原告儿媳张蕾,为何要取走婆婆的180万元、且还支持婆婆打这场官司?如果鉴定机构冤枉了她,作为原告代理人的她为何不重新申请鉴定?这些疑团局外人都无从而知。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法院只要证据间形成锁链即可判案,而无须、也不可能弄明其中当事一方的“作案”动机。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人民法院报》7.17 李自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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