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责任
虐待儿童,情节恶劣的,以虐待罪论处。
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以遗弃罪论处。
溺婴,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教唆儿童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儿童吸食、注射毒品,依法从重处罚。
二、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以恶意串通、欺诈、胁迫、非法掩盖,剥夺没有生活来源儿童的遗产份额,不让儿童接受奖励、赠予、报酬的行为均属无效。
三、行政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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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5.30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