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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1年01月05日 星期二

    法理上的惩戒依据

    作者:徐靖 《光明日报》( 2021年01月05日 13版)

        从法理层面而言,对教育惩戒这种权力(利)现象与教育行为可作如下解读:

        “快乐教育并不意味着一味地奖励……惩戒是一种以短痛的方式来帮助孩子长久快乐的方式”([英]斯宾塞)。教育惩戒是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规矩不成方圆”,《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将“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规定为受教育者的基本义务,这也表明受教育者违反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制度自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在法理学中,权利是法律赋予主体实现利益的一种力量。在此层面上,可以说教育惩戒权是法律赋予学校和教师为实现教育教学与人才培养目标的一种能力或资格。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同于普通公民等私主体权利的行使,不得自行放弃或转让,内含于教育管理权中的教育惩戒实施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强制性与单方性,是学校或教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行为,能够对受教育者构成一定的特殊影响力,这也就使得教育惩戒具备了公共“权力”的部分特征。教育惩戒既是权利,也是权力,权利与权力是教育惩戒的“一体两面”,分别从行为主体资格与行为过程特性双重角度揭示教育惩戒的基本法律属性。

        从权力本源上说,教师并不是教育惩戒的拥有主体,而是行使主体。《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适用本规则。”在教育惩戒实施过程中,教师与学校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措施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学校对教师施行教育惩戒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对外承担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教师个人仅对违法违规行使教育惩戒所导致的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损害承担被追偿的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内部纪律责任;当然,如若教育惩戒措施严重违法涉嫌犯罪,则教师个人需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

        《规则》第三条将教育惩戒的目的界定为“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规则意识与责任意识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素养,这两种意识的形成并非“与生俱来”,而是依赖青少年在日常学习、生活中通过与父母、老师、同学、朋友及其他人或事物的接触、交流而逐渐体悟并养成。立德树人是教育的根本任务,也是教育的初心与使命,通过教育惩戒的方式培养学生规则意识、责任意识,是新时代“德育”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教育惩戒既要有“温度”,体现教育的人文关怀与权利保障理念,又要有“尺度”,依法依规、合法合理并履行正当程序作出教育惩戒行为。教师仅可在“确有必要”(《规则》第七条)的前提下实施教育惩戒,且教育惩戒措施的类型选择需以《规则》第八至十一条规定为限,严禁“体罚”。

        (作者:徐靖,系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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