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政场】
创新是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创新、市场竞争的战略性资源,在创新成果保护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从完善知识产权法体系、优化投资营商环境、防范国外经济间谍出发,有必要加强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当前,专门立法已成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潮流,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商业秘密保护已成为参与全球贸易的制度共识
民法典第123条将商业秘密与发明、作品、商业标志等并列,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和在我国民事立法体系中的定位。但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客体在权利产生方式、客体范围、保护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现行知识产权专门立法集中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商业秘密保护则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不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体系性构造。对于在市场竞争中擅自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加以制止,并未延伸监管至通过侵害商业秘密所生产产品的销售、出口与进口等流通环节,且缺乏商业秘密独立立法具有的周延性、有序性和逻辑自洽性,没有形成系统化的市场行为规制法律体系。目前,无论是从推动国内创新发展,还是促进国际贸易投资而言,都要求尽快加强完善商业秘密立法。
加强商业秘密立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防范国外经济间谍的需要。由于互联网、云存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勃兴,盗用商业秘密成本显著降低,不法行为日益猖獗,部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偏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不断;除了企业间纠纷外,伴随着我国由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转型,现已成为国际经济间谍的密集地和窥探窃取商业秘密的重灾区。例如2009年发生的“力拓窃密案”就严重危害了中国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面对行业竞争秩序的失范,绝大多数企业都迫切希望完善现行商业秘密立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商业秘密立法保护是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消除贸易阻碍的需要。从全球范围看,各国越来越重视商业秘密在促进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商业秘密保护已成为参与全球贸易的制度共识和门槛。除早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外,最近签订的《美墨加贸易协议》和《日欧贸易协议》均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增进双边和多边贸易的基石。在我国参与全球贸易合作进程中,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更加全面、深入地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
加强商业秘密立法应以专门立法为进路
就商业秘密保护而言,各国由于立法体制、文化背景不同,国际上存在普通法、民法、刑法、专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模式。近年来,伴随着各国日益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模式日益增多。
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案和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均于2016年公布实施。在欧盟成员国内,2018年,除瑞典重新修订本国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外,法国、荷兰、丹麦、比利时以及德国等多个国家一改长期以来用普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等非专门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传统,以专门法的形式实施《商业秘密保护指令》。俄罗斯则于2004年制定了商业秘密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尼西亚、乌干达和泰国,也分别于2000年、2009年和2015年制定了独立的商业秘密法。可见,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已成为强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国际潮流。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有必要遵循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惯例,尽快推动保护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为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作出贡献。
事实上,我国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之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曾经有三种设想:一是通过修改民法、刑法,补充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例如在保护民事权利的条款中,增设商业秘密权;二是进行专项立法,即制定商业秘密法,与传统知识产权法并列;三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当时由于民法典的制定有待时日,专项立法的理论准备并不充分,最后基于当时的立法环境和立法需要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20多年过去,这一法律体系已远不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难以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科技强国的发展战略,也不利于中国应对国际竞争新形势和实施新的国家安全战略。
因此,加强商业秘密领域立法,应尽快整理现行商业秘密相关立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经验,全面检视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缺陷短板,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既符合规范我国市场竞争秩序、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需要,也能宣示中国尊重知识产权、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作者:马一德,系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