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作为独立于世界之林且数千年传承不息的国家治理体系,涵盖了整个古代中国法律的制度、思想和文化,历经夏商西周的“礼刑”体系、春秋战国秦朝的“法律”体系、汉唐明清的“礼法”体系,至清末西法东渐方始解体。《道德经》云:“不失其所者久,死而不亡者寿。”自近代以来,虽然中华法系外显的形式载体已逝,但其内含的文化基因犹存。孝悌忠信、礼义廉耻、仁者爱人等理念,至今仍然深深影响着中国人的生活。忠孝信义等价值观,在传统社会既是妇孺皆知的道德概念,又是身体力行的法律准则,依法律演进史的眼光观之,则是中华法系的文化基因。它不因朝代更迭便訇然断裂,亦不因制度变革就戛然而止,而如春雨润物般化入民众心灵深处,代代相传。在这种道德元素和法律元素同构的法文化模式中,道德所褒扬的,法律必予维护;法律所制裁者,道德则予贬斥。这与西方强调法律与道德应当有明确边界的法文化迥异其趣。
传统道德名目众多,但可以用一个总概念“仁”来加以统揽。冯友兰说:“惟仁亦为全德之名,故孔子常以之统摄诸德。”认为忠孝节义悌礼智信廉耻等各种德目,全都包含在“仁”的范畴之中。《说文·人部》释云:“仁,亲也,从人从二。”其字形构造为“人”与“二”的结合,意指用亲的态度去处理人与人的关系。依朱熹之言,仁即是“天理”“人情”;用王阳明的话讲,仁便是“良知”。梁启超在其《先秦政治思想史》中认为,“仁”乃是“二人以上相互间之同类意识”,你希望别人用什么样的心态和行为来对待自己,自己就应该用相同的心态和行为去对待别人,正是俗语所说的“将心比心”。将“仁”这种“同类意识”运用在不同的人际关系上,遂形成不同的道德要求和法律准则。推运于父子之间,便有了“父慈子孝”的要求;推运于夫妻之间,便有了“夫妇以义”的要求;推运于君臣之间,便有了“君仁臣忠”的要求;推运于普通社会关系之间,则有了“朋友有信”的要求。依此类推,可以囊括所有社会关系。故简而言之,“仁”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文化基因。
纵向考察,中华法系文化基因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吕思勉在《先秦史》中说:“古有礼而已矣,无法也。”夏商周三代以“礼”为治,并用“刑”来保障其实施,礼既具备道德的特征,又具有法律的功用。这一千余年的治理实践,培育了法律元素与道德元素同构的基因胚胎,且已具雏形。降至春秋战国礼崩乐坏,原有的礼失去了构建秩序的功能,各诸侯国纷纷进行法制改革。约在公元前六世纪下半叶,郑国、晋国等将以前的刑从礼中剥离出来,进行专门立法,制定《刑书》《刑鼎》;后来魏国李悝以此为基础,“撰次诸国法,著《法经》”。(《晋书·刑法志》)“法”作为一种崭新的行为规范登上历史舞台;商鞅变法时,又“改法为律”。当“法”“律”出现之后,礼逐渐被抛弃在法律之外,不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变为道德,中国的道德与法律从此分离。对这种变化,孔子曾痛惜不已,力求恢复三代的礼治,然而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于是他提出了“仁”的概念,用以补救礼治失落的不足。据统计,作为孔子语录的《论语》一书中,仁字出现了109次。他说:“人而不仁,如礼何?”人若是缺乏内心的仁,光有礼乐制度也难以约束。换言之,礼作为具象的制度易变,仁作为抽象的精神却长久;只要能抓住仁这一核心,并用以指导制度设计与改造,人间法制必将获得永不枯竭的生命力。孟子承其旨趣,大力倡扬“仁政”。到孔孟这里,法律制度赖以存续与发展的文化基因首次被揭示和强调。后世学者对此给予高度评价,郭沫若在《十批判书》中誉之为“人的发现”。
然而扫平先秦乱世、一统中国的秦朝并未采用儒家的主张,而是推行“弃礼任法”的法制政策,最终出现了贾谊所说“仁义不施”“本末并失”的困境,导致二世而亡。征于前朝得失,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历代王朝皆采“礼法并用”“德主刑辅”之策,“仁”的文化基因被重新激活,且得到大力呵护。经两汉的引礼入法,历魏晋南北朝的礼法结合,到隋唐达至礼法合一,凡是道德所反对的,法律必给予制裁;道德所赞扬的,法律则予以维护。诚如《明史·刑法一》所言:“唐撰律令,一准乎礼以为出入。”中华法系的文化基因至此定型、成熟,宋元明清相沿不改。由汉到清的两千年间,在自身基因的支配下,中华法系生发出一系列颇具传承价值的思想、原则和制度。如“法尚简略”“以民为本”“情法两平”“世轻世重”的法律思想;强化道德与法律衔接的“亲属相隐”“准五服以制罪”“矜恤折狱”“刑罚用中”的法制原则;追求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存留养亲”“轻重相举”“录囚”“虑囚”,以及死刑“覆奏”等制度,无不展现了“仁”的精神,推动了法律和道德的有机融合,从而使中华法系铸就出卓然不群的禀赋。正如清末大理院正卿张仁黼所说:“数千年来礼陶乐淑,人人皆知尊君亲上,人伦道德之观念,最为发达,是乃我国之国粹,中国法系即以此。”
横向剖析,中华法系以仁所统率的道德为基因,其运行机制主要表现为两大价值取向。一方面,法律制度的设计创制以仁义道德为指导。当法律中出现背离常情常理的内容,则依道德对之进行立改废释;当法律条文出现与天理人情相对立的状况,更需要用道德情理进行解释。《太平御览》载,汉代一女子的丈夫死于海难,母亲将其改嫁。汉律有文:“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若机械依照律文将其处死,虽然合法却大悖情理。董仲舒引用礼义加以变通:“妇人无专制恣擅之行,听从为顺”。该女为“尊者所嫁”,非私为人妻,“不当坐”。这种以道德诠释作为有效司法解释的审判方式,史称“《春秋》决狱”,又曰“仁义法”,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唐朝出现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春秋》决狱”淡出法制舞台,但对情法不符的案件,仍然会在“断由”部分用道德进行说理,以引导判决,所谓“屈法以伸情”是也。
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的实施运行以维护仁义道德为追求。古代法皆依道德而立,通常情况下,违反道德的行为,径依律令规定处置,便能达到维护道德的目的。然则“法之设文有限,民之犯罪无穷。为法立文,不能网罗诸罪”(唐代孔颖达语)。一旦出现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律又无规定的行为,便会给司法机关带来难题:制裁则有损法律权威,放任则妨害道德尊严。如南朝刘宋时张江陵骂母,致其上吊自杀,当处弃市之刑,结果刚好遇到大赦。按照当时的制文,殴打父母处枭首,遇大赦也不予赦免;但骂詈父母遇大赦能否赦免,没有明确规定。朝廷讨论该案时,大臣孔渊之认为:“夫题里逆心,而仁者不入,名且恶之,况乃人事。故殴伤咒诅,法所不原,詈之致尽,则理无可宥。”建议按殴打父母的规定处张江陵枭首,不予赦免,得到皇帝认可。实践中摸索的经验到唐朝积淀为定制,《永徽律疏·贼盗律》疏议曰:“金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对此类疑难案件,不能任其逍遥法外,而应逐级上报,由高级官员“量情为罪”。“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民有耻且格。”法律评价服从于道德评价,长期置身于这种法律生活中,民众养成“德法同物”的法心理,在不知不觉中形成自律习惯,循规守法便内化为人生信条。以至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说:“中国人最深刻了解、最精心培育、最致力完善的东西是道德和法律。”
(作者:龙大轩,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重新认识中华法系”负责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