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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9月13日 星期日

    热点思考

    深化法院改革应重视发挥仲裁的作用

    作者:初北平 《光明日报》( 2015年09月13日 07版)

        当前,我国法院改革正深度推进,并取得了诸多成果,但同时也面临一些改革难题。这些困难的出现,并非都是法院系统积弊使然,也有客观现实情况的阻碍。法院受理案件的逐年增加带给法官的巨大办案压力,正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有学者通过实证调查发现,中国法院的人均办案量虽然并不比个别发达国家高,但由于地区司法不均衡以及非审判性事务和附加性事务的参与,中国法官普遍在重负荷下运转。除了从事审判事务之外,中国的法官还面临业务学习、信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公益活动等事务。在高强度的办案压力下,法官很难高标准严要求地履行司法改革的一些举措。

        诚然,司法改革不等同于法院改革,而法院改革也不是只针对法院体制本身,而是需要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协同创新。改革的任何微小成果都来之不易,那些尚显稚嫩的成果需要精心呵护。这就需要法律共同体为改革中的法院减压并营造一个轻松的环境。法院案件受案量和案件信访量的总体下降无疑是环境改善的必由之路。在全社会案件数量增加的总趋势下,必须依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部分案件从法院系统“疏导”出去。结合外国的先进经验以及中国的实际国情,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将是最为有效的途径。但在现阶段,人们尚未充分认识到仲裁对于助力司法改革的战略意义,仲裁的推广成为各仲裁委员会的独角戏,非机构仲裁也没有在仲裁法中取得合法地位。

        笔者认为,仲裁对于案件的疏导分流在基层法院最为有效。因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虽然不高,但判决的社会影响力却不可谓不大,审判后的社会舆论也会给法院造成巨大压力;基层法院的裁判如果无法得到民众的尊重与认同,接待大量的涉诉信访会令法官不胜其烦;边缘地区基层法院相对艰苦的条件,加上法院的改革压力、审案压力、调解压力和信访压力,更容易造成优秀法官人才流失。

        在各级法院争议案件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仲裁分流案件将会减少法院受案量,法官也将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法院诉讼案件,进而提升业务素质,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这最终会提高法官的地位,提升司法的权威性。相比于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压力重重,仲裁对于社会矛盾的解决似乎更加得心应手:既可以通过裁决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又可以适时签发“调解裁决书”;通过仲裁解决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力很广泛,以及仲裁员相对自由的职业身份与法官作为公务人员的身份存在差异,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满而上访的案件并不多。仲裁受案量的增加,将使得仲裁与法院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进而共同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

        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往往被理解为仅限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和执行等程序协助,而法院对于仲裁更深层次的支持却经常被忽视。事实上,法院还可在其他层面给仲裁以支持。法院应秉持不与仲裁争管辖权的理念,依法尽量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对于仲裁中各种程序命令以及诉前财产及证据保全申请的接受和执行应有具体的机制保障,让参与仲裁的当事人感受到仲裁的效率及权威性;各级法院关于仲裁的宣传以及推广意识必须提高到其目标是为了减少法院审案压力的高度。在发达国家,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是多方位的,其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本质上也是对仲裁的支持——其捍卫了仲裁的公正,提升了公众对仲裁裁决的信任度。而法官们对仲裁不遗余力的推广和宣传也体现在各种学术会议和社交场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模式当然不能完全照搬西方,但我国现有的法院和仲裁体制却也有利于法院对仲裁进行适合中国国情的全方位支持,如国内已经有法院与当地仲裁委员会建立诉讼与仲裁调解对接机制、推广宣传机制以及案例学术研讨机制等沟通联系机制。一旦我国仲裁获得长足发展,其结果必然是吸引并化解许多民事纠纷,为法院大量诉讼和信访案件分流。也只有这样,来之不易的初步改革成果才能够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中获得稳固,法院的改革才能在润物细无声中获得成功。

        去除仲裁法对仲裁体制改革的禁锢,是实现法院对仲裁支持、促进仲裁发展的必经之路。总体来看,仲裁机构目前的案件处理数量相对基层法院庞大的受案量而言,很难明显起到分流法院受案压力的作用。中国当前的机构仲裁也存在一些特质化的弊端,例如,机构仲裁目前受理的案件多为法人之间的商事合同争议,大量消费性的商事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较少进入机构仲裁的视野,其受案的种类不如法院诉讼广泛;仲裁员在中国参与机构仲裁所得仲裁收入与其为仲裁所花费的时间不成正比,不利于吸引众多有名望的仲裁员参与机构仲裁,这无疑会影响仲裁裁决的质量及公正性;我国的机构仲裁收费标准较为固定,一般不存在商讨降低数额的空间,客观上造成一些案件流失;机构介入整个仲裁程序,转达当事人之间的诉请或者程序要求,可能导致仲裁程序变得复杂,拖长仲裁程序和增加费用;国内部分机构仲裁对于仲裁庭草拟的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核,甚至召开专家论证会来影响仲裁庭的做法,影响了仲裁员的自然公正性及独立性;我国部分仲裁机构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同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遇到与法院裁判案件时相同的弊端。因此,未来仲裁法修改时应考虑允许非机构仲裁制度的存在,并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仲裁机构监督下的任意仲裁”制度。此外,政府在仲裁推广和司法改革中应发挥主动性,加强街道、社区与行业密切协作,推广民事及家事领域的仲裁,并聘任和培训德高望重的社区或行业仲裁员。如此一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够夯实基础。

        (作者初北平 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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