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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4年07月12日 星期六

    共话平安

    环境资源刑法保护亟待加强

    杨军 《 光明日报 》( 2014年07月12日   11 版)

        一年前的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典型案例,此后多省也公布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一年后的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强调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犯罪。这一系列举措,表明了司法机关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坚定决心。然而,从司法解释施行一年来的效果看,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屡治屡犯,甚至出现打击一起、出现一批的严峻态势。比如,2014年4月,浙江杭州自来水污染案件刚刚开庭审理,旋即又爆发了甘肃兰州“4·11”自来水苯超标污染、5月份广东河源自来水管道污染等系列自来水污染事件。面对日益凸显的环境污染问题,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系统完整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精神,进一步健全环境资源刑法制度、加大刑法对环境资源保护力度,已经时不我待。

        笔者认为,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我国现行刑法有三点不足。

        一是环境资源刑法保护目标模糊。例如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对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破坏环境资源案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名处罚,保护环境资源的主旨并不鲜明。又如2014年1月11日云南省香格里拉县独克宗古城火灾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对使用取暖器不当的肇事商户唐某,当地以涉嫌失火罪对其批捕,反映出刑事立法、司法重视保护经济利益甚于保护环境资源。事实上,云南频发此类火灾事故,如2013年3月11日丽江古城火灾是商户家幼童玩火所致,4月22日大理古城火灾由居民用火不慎造成,均未引起人们在发展古城旅游经济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足够重视。环境资源灾难防范目标不明确,最终酿成了独克宗古城火灾悲剧。

        二是环境资源刑法保护范围过窄。我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对象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刑法环境资源保护对象与此并不衔接,现实中见诸报端的圈占湿地、自然保护区违建等行为,刑法无法直接干预。刑法对具有人文因素的环境资源更欠缺保护,如2014年6月11日河北省清苑县革命烈士陵园发生损毁烈士墓碑的行为,根据刑法,除非被侵害对象属于法定文物,否则无法刑事追责。

        三是环境资源刑法保护力度不足。偏重事后惩罚,忽视事前预防的问题凸显。刑法上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绝大多数属于情节犯或结果犯,即只有具备某种严重情节或造成某种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在诸多的大气污染、自来水污染案例中,刑事防治与行政防治衔接不力,一些危险隐患极大、重复多次、影响极恶劣的危害环境资源行为,无力动用刑法追究责任,导致部分行为人心怀侥幸一再为之。而刑法介入之时,往往已经酿成严重后果,流毒千里,贻害万民,即便严厉打击,对于已然发生的环境资源灾难,也是于事无补。

        综上,为健全环境资源刑事法律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刑法中设立环境资源犯罪专门章节。现行刑法分则对侵害环境资源客体的犯罪没有作专章规定,有关罪名散落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等章节。笔者认为,刑法有必要专章归纳侵害环境资源犯罪。首先,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并列,提出了“五位一体”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体布局,而在刑法中,环境资源保护却没有提升到和经济、政治、社会治理同等的地位。其次,比较外国立法,德国早在1980年就修改刑法典增设了“危害环境罪”专章,芬兰、西班牙、蒙古等多国刑法均有专章规定。在我国,早有学者指出,刑法把环境资源犯罪归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不恰当,前者具有相对独立的客体,而不仅仅是社会管理关系。对这类犯罪应予专章规定、专门保护、综合防治。

        二、健全环境资源刑法分则体系。首先,完善罪名。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城镇违法违章建筑破坏人文名胜现象,刑法应增设人文遗迹、保护区和名胜区、城市和乡村方面保护的条款。其次,细化罪状。将多次实行的、违法所得较大的、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等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再次,科学配置法定刑。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学界就在讨论应在刑法中区分重罪、轻微罪,对轻微罪实施宽缓的刑罚或替代刑,促进矫正和回归社会。这一改革趋势,恰恰符合环境资源刑法“打防结合”的理念,对于严重的情节犯或结果犯,依法给予严厉打击;对于尚属轻微的行为犯或危险犯,配置较宽缓的刑罚,广泛适用罚金刑,并和行政拘留、行政罚款、损害担责、恢复原状等行政法、民法规制措施衔接。由此,既能形成防治环境资源犯罪周延、完整的刑法制度,促使人们趋利避害,远离环境资源犯罪;也能促使罪行轻微者止步,不致实施更严重的危害行为、产生更严重的危害后果;还有助于鼓励被害人和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积极参加环境维权。

        三、设置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机构。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主要负责审理与环境资源相关的民事案件。此外,我国各地已有134个环保法庭。笔者认为,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专业化有两条途径,一是原有地方环保法庭中相当一部分打破了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分类,实施“三合一”的归口审理。二是和环境资源专业民事审判庭配套衔接,建议考虑在刑事审判庭设立环境资源专业合议庭。两者都将是环境资源刑事司法的有益探索,有利于提高环境资源刑事审判专业化;有利于实现环境资源刑事和民事、行政审判协调和沟通;有利于便捷诉讼,为环境资源刑事检察指控、受害人举报和参与诉讼、社会力量监督推进提供集中、专业的司法审判和救济。专业化的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机构,将对维护人民群众环境资源权益,推进建设天蓝云白、水绿山青的美丽中国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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