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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12月22日 星期四

    法学讲堂

    扩大不起诉裁量权是否侵犯法院审判权

    作者:范仲瑾 《光明日报》( 2011年12月22日 15版)

        本月底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将继续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而关于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讨论也随之再次兴起。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是否会侵犯法院的审判权?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正是基于“免予起诉制度侵犯了审判权”这一理由,立法最终废止了免予起诉,并将其改造成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为此,在探讨是否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以前,有必要来回答上述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不起诉决定只具有终止追诉程序的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定罪效力。因此,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大小与法院的审判权(更准确而言,定罪权)之间不存在任何交叉、侵夺的关系。但是,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范围必然意味着:一些原本可以交付审判的案件,将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不起诉处理而停止追诉程序。那么,检察机关这么做是否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呢?这就涉及到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规范起诉、审判的一项黄金法则。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司法权消极属性的具体表现。因此,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不仅适用于第一审刑事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上诉审程序。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要求有两点:第一,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即,就具体案件而言,在未经起诉以前,法院不得自行审理。换句话说,作为审判机关,法院不得兼行控诉职能。第二,告什么审什么。即,就审判范围而言,法院的审判范围受制于起诉指控的人与事。简言之,在未经起诉以前,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而且,法院审理的对象只能限定在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内。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已经得到了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界普遍认为,该原则无疑也是调整我国刑事起诉与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文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控审分离、诉审同一的具体要求。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136条的规定无疑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基本精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2条和第353条,则无疑是诉审同一原则的体现。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也即不告不理原则中的“不告”,是现代刑事诉讼起诉制度的应有之义。作为消极意义上的公诉权,不起诉权和起诉权一样,二者都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法定表现形式,都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至于这种不起诉权自身是否包含了裁量的因素,并不影响其作为“不告”阻断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律效力。

        在是否起诉问题上,检察机关负有就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具有追诉必要等问题享有独立自主的裁量权。其中,对于不具有追诉必要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尽可能早地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不仅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而且,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也正是基于此,在世界范围内,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分流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

        总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对于所有刑事案件都享有定罪权,但就具体案件而言,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包括定罪权)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就公诉而言,则必须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前提。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由于刑事追诉活动已经彻底终止,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就不享有审判权。在此意义上,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根本不会引发法院针对个案的审判权,就谈不上侵犯其审判权了。

        (作者为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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