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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8月25日 星期四

    刑讯逼供,如何不再重演?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对话

    作者: 《光明日报》( 2011年08月25日 15版)
    CFP
    2005年4月,沉冤11年的佘祥林杀妻案,在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重审,佘祥林被当庭无罪释放。在母亲坟前,他终于忍不住流下了泪水。CFP

        对话嘉宾 

        中国法学会刑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主 持 人 本报记者 王逸吟 殷 泓

        8月2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这些年来,从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徐梗荣案到赵作海案,刑讯逼供如同挥之不去的阴影,始终笼罩在刑事司法领域。有识之士不断呼吁,从制度层面加紧完善刑事诉讼法,在及时、准确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8月24日初审的修正案草案共计99条,不仅涉及具体条文的修改,还包括章节体例的变化,修法力度不可谓不大。“我对这个草案高度评价,如果顺利通过,将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提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

        陈卫东是研究刑事诉讼制度的权威学者。1996年他参与上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之时,是专家组中最年轻的成员。这次修法,他也全程参与其中。这个修正案草案将通过怎样的制度设计,彻底遏制刑讯逼供?就此,陈卫东接受了本报专访。

        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质的飞跃

        记者:刑讯逼供是一个顽疾。为了解决这个顽疾,我们看到这次的修正案草案第14条作了一个引人注目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陈卫东:明确这样一个原则,意义重大。这既是国际人权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与无罪推定的理论紧密相连。这个原则强调,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人,在诉讼中都不能违背自己的意愿,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我想交代问题就交代,我如果不想交代,你不能强迫我交代,更不能采用暴力、殴打、体罚、虐待等非法的方式来强迫我交代。这在原则上,就给刑讯逼供设置了一个强有力的防护栏。

        记者:有人担心,这会不会给破案造成麻烦?而且我国历来主张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还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

        陈卫东:这个原则既不会妨碍侦查机关破案,也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不矛盾。侦查机关破案,不能把基础建立在口供之上。有了这个原则,反而将使办案人员把破案的着眼点放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上。

        “坦白从宽”强调的是,被告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坦白交代的人对犯罪事实有较为深刻的认识,社会危害性随之减小,同时节省了国家办案资源,理所当然要从宽处罚。但是,对“抗拒从严”要具体分析。如果一个嫌疑人根本没有犯罪,不交代问题,这不叫抗拒。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又误导办案人员,对他们从严处理,是合理的。

        总之,我认为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这个原则的确立,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使得我们在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制度文明等方面有了一次质的飞跃。这个意义,怎么去评价它,我认为都不为过。

        需要强调提出的是,这个原则的确立,必须处理好与现行刑诉法第93条的关系。这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次修改并没有改动这一条。“应当如实回答”,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义务。这样一种义务性规定,与修正案草案确立的口供自愿性原则相冲突。所以我建议,删除现行刑诉法第93条。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断动力源

        记者:原则确定了之后,修正案草案还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草案还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你怎么评价新增加的这些内容?

        陈卫东:刑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口供。获得口供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现在,我们准备在法律上明确设定,凡是以刑讯逼供这样的方式获得的口供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从根本上切断了刑讯逼供的动力源,刑讯逼供没有用了。

        排除非法证据,我们将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三种言词证据上。近些年,侦查机关在收集这些言词证据的过程中,不时发生侮辱人格尊严、侵犯人身权利,甚至损害身体健康的行为。这样获取的证据,不排除有些是真实的,但实践证明,绝大多数是虚假的。像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这些案子,都是最好的例证。

        记者:有一些行为,比如体罚、虐待,虽然不像刑讯逼供那样具有暴力性,但也给被审讯者造成了伤害,这样取得的证据,是否也应纳入排除的范围?

        陈卫东:目前,刑讯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赤裸裸的刑讯、殴打已不常见,越来越表现为隐性的伤害,包括冻、饿、晒、烤、熬等等。比如,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保持一个姿势站立不动,或者通宵达旦审讯、“车轮战”。现在这个草案的规定是不是能把这些内容都包含进去?如果包含不进去,就要进一步修改了。

        记者:草案的规定主要排除的是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那通过这些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实物证据,例如嫌疑人被刑讯之后交代了作案凶器,办案人员又通过合法手段找到了凶器,那这个凶器是否也要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陈卫东:法学界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叫作“毒树之果”。如果说刑讯得到的口供是一棵有毒的树,那么根据这个口供找到的实物证据,就是毒树结出的果实。我认为,对这样的证据不要一概否定,但应该有一个底线。现在的草案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认为这是对的,但不应仅限于此,还应包括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毒树之果”。有这个底线,就会对侦查人员起到警示作用,时时提醒他们依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证据。

        全程录音录像——直接约束

        记者:修正案草案有一些非常细的改动。比如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些细节很重要吗?

        陈卫东:非常重要。这几个条文,我和很多专家都提过建议。这些年来,看守所从设施设备到监管水平都有了很大的改进,刑讯逼供的主要场所已经不在看守所了,而主要发生在两种场合:一个是提外审,在看守所之外审讯;二是在送看守所之前,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增加的两个规定,恰恰从时间、空间两个角度防范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不过我了解到,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热衷于建设专门的办案大楼,办案大楼不是看守所,但就是用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做法不宜提倡,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有了时间、空间的限制,我认为问题会得到解决。但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违反这个规定,比如没有立即送看守所,或者不在看守所审讯,该怎么办?这样得到的口供效力如何,能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我觉得草案要进一步明确,不是在看守所内讯问得到的口供,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样,这个规定才会真正起作用。

        记者: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是防范刑讯逼供的好办法,草案也增加了这个制度。但并没有要求所有的案件都要录音录像。这样规定会不会太松?

        陈卫东: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非常有效的监控方式,能使非法讯问的行为直观地暴露出来,对于防范刑讯逼供有直接的约束作用。问题在于,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录音录像?我不同意对所有案件都录音录像,特别是案情简单、被告人完全认罪的案件,没有必要录音录像,否则就会浪费资源。所以修改稿中首先对录音录像作了一个一般性规定,即“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同时强制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不过我认为,强制录音录像的范围还应该扩大,像被告人不认罪的,这类案件控辩双方可能有激烈的交锋;还有重大复杂的案件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也应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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