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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0年07月22日 星期四

    对话·加快高温立法

    让劳动者体面劳动

    作者: 《光明日报》( 2010年07月22日 09版)
    图为7月12日,在银川市某建筑工地上,一位工人在烈日下饮水。(彭昭之摄)
    黎建飞

        对话背景

     

        这个夏天,随着各地气温不断上升,不时有建筑工人、环卫工人中暑晕倒的消息见诸报端。高温下对劳动者的保护再度成为热点话题。企业拒不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应如何维权,监管部门又该如何处罚?除了发放津贴,还有哪些措施来保护高温下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不足之处,该如何完善?带着这些问题,本报记者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进行了对话。

     

    现有规定应该上升为法律,至少要成为行政法规

     

        【法律法规摘录】

     

        劳动法第54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基本建设工地的高温作业和炎热季节的露天作业。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4条第7项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记者:在这么炎热的天气里,高温下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黎建飞:首先要看到,劳动法关注的高温和气候上的高温并不是直接对应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所以我们讲高温指的是工作场所的高温而不是气候本身的高温。当工作场所的温度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出现不安全、不卫生的状况,这就与劳动法产生了关系。我们讨论高温,主要关注的还是在野外、露天作业的工人,比如建筑工人、环卫工人、交警等等。

     

        记者:现在关注度最高的就是高温津贴的发放。我查了一下,发现只有2007年卫生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下发的通知里对高温津贴有专门规定,除此以外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黎建飞:最早有关防暑降温的专门规定,是1960年制定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在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现在还有效。这个暂行办法并没有涉及“高温津贴”的内容,但在那个年代是管用的,因为当时所有的企业都是国有企业,防暑降温的费用统一列支,大多通过清凉饮料、绿豆汤的形式发放,没有任何问题。

     

        50年过去了,这个暂行办法已经不够用了,因为它只适用于工业、建筑业等,没有包括其他很多行业,而且也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对民营企业而言,钱都是老板的钱,安排防暑降温费用的主体和动力都已经发生变化了,高温津贴就成为了必然的选择,这就要通过法律来解决。

     

        我建议加快高温立法,上面谈到的这个暂行办法以及2007年卫生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通知,都应该上升为法律,或者至少要上升为行政法规,由国家强制规定企业在什么条件下必须发放高温津贴、如果不发又怎么处罚?谁来监督?劳动者又该如何维权?这些具体问题都要明确。

     

    高温津贴属于工资一部分,应该有同样的保障措施

     

        【法律法规摘录】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记者:现在劳动者关心的是,如果用人单位不发放高温津贴,该怎样处罚?劳动者又该如何维权?实际上,卫生部等部门的通知中对此并没有规定。那么该怎样解决高温津贴执行力的问题?

     

        黎建飞:我认为,应该把高温津贴明确纳入劳动报酬也就是工资当中,用保障工资的办法来保障它。其实我国在统计工资的时候,已经把高温津贴纳入其中了。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其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工资总额由包括津贴在内的六个部分组成。其中还规定,津贴包括高温作业临时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等等。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此予以了确认。

     

        高温津贴既然属于工资一部分,工资有什么保障措施,高温津贴也应有同样的保障措施。如果劳动者因为没有享受到高温津贴而维权,就可以依据上面这些规定,只是复杂一些。

     

        在我看来,高温立法中应该明确写上一条,就是将高温津贴直接纳入工资来保护。另外更重要的是执法监督部门、司法机关要明白,高温津贴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如果不发,劳动者就可以起诉,而案由就是拖欠工资。这样做的好处,一是解决问题的成本很低,避免了为高温津贴专门再搞一套追究程序。二来执行力也可以大大提高,因为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工资的保护力度是很大的,拖欠工资将受到支付滞纳金、双倍赔偿等处罚。

     

    高温津贴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记者:在你看来,高温立法的关键是什么?

     

        黎建飞:最关键的环节就是要明确高温的标准,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剩下的问题都容易。

     

        记者:2007年的通知里已经规定了发放津贴的标准,就是室外工作35度、室内33度。

     

        黎建飞:这个规定只是发津贴的标准,可能也是大家最关心的,但并不是全部。我想强调的是,高温津贴始终只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发津贴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就好像法律规定加班工资制度,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加班的用工成本来尽量减少和避免加班,因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加班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会带来不好的影响。同样,对高温津贴我们不能理解为,只要拿了津贴,不管温度多高,我都要去工作,哪怕身体受到伤害。

     

        现在的问题就在于,如果工作场所的温度达到37度甚至更高,劳动者去了就要中暑、晕倒,发津贴也没有用。法律追求的始终是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所以现在这个标准还不够,没有上限,应该把两头都管住。比如说,温度达到35度以上,就要给高温津贴,如果温度到了37度,那么露天、野外劳动的工作就必须停工了,而一些一定不能停的工作比如交警站岗,除了发津贴,还要采取轮岗、缩短工时等措施,以保护劳动者。

     

        而确立这个标准,就要依靠气象、医学等部门的研究,这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还是自然科学问题。如果通过研究给不出一个科学、权威的标准,立法上就会有困难。如果标准低了,那就会造成社会浪费,增加企业的成本;反过来标准高了,则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因为怕丢工作而不敢维权,就是不体面的劳动

     

        记者:据了解,重庆、深圳等地都已经有了高温立法。如果全国统一立法,怎样保证高温标准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都管用?

     

        黎建飞:统一立法确实面临这样的困难,各地气候差距大,像吐鲁番一年四季都很热。但我认为,只要加强科学研究,确定人体可以承受的高温标准是完全可行的。个体差异也不会成为立法的障碍,因为立法会以普通人的普遍承受能力为标准。统一立法的好处,就是标准全国通行,用起来方便。标准确定以后,问题就简单了,停工、轮岗都属于劳动安全保护的范畴,而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通过这两套体系,就能够比较全面地解决问题。

     

        记者:胡锦涛总书记在今年举行的全国劳模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上说,要切实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完善劳动保护机制,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在炎炎夏日,你认为怎样才能让劳动者体面劳动?

     

        黎建飞:体面劳动是近年来国际劳工组织一直倡导和推进的一个目标。体面的劳动意味着生产性的劳动,包括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得到保护、有足够的收入、充分的社会保险和与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岗位。体面劳动是一个全面的目标,但无论如何,劳动保护是放在第一位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应该是体面劳动的基本要求。夏天里,如果劳动者因为劳动场所的高温受到了身体伤害,或者说因为怕丢工作,雇主不给高温津贴也不敢维权,这就是不体面的劳动。所以我呼吁加快高温立法,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从而为体面劳动奠定坚实的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本报记者王逸吟)

     

        (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劳动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劳动法专家。已出版《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劳动法热点事例评说》、《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等多部著作,参与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立法研讨工作。黎建飞认为,现有的高温下劳动保护的规定应该上升为法律,至少要成为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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