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摘录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记者:国家赔偿法这次修改,首先是在总则中去掉了“违法”两个字。为什么要去掉这两个字?
姜明安:去掉“违法”二字,意味着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从违法归责变成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这个修改是一个显著的进步。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后,是否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归责原则在立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违法归责,是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益,而且其行为必须构成违法,才承担赔偿责任;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管致害人的行为违不违法,只要其侵害了公民权益,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
为什么作这个修改?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这一条中并没有“违法”两个字。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都要与宪法一致。国家赔偿法这样修改,就是与宪法保持一致。
第二,这样修改更好地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性质。国家赔偿的主要性质是救济,而不是监督。
行政法领域有四项基本制度,分别是行政监察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这四个制度的监督功能是依次递减的,而救济性质是递加的。如果说行政监察主要的功能是对违法、失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追责;那么国家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则是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给予赔偿、救济,而不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用百分制来打分的话,行政监察的监督功能占90分,救济功能占10分;而国家赔偿就倒过来了,救济功能占90分,监督功能只占10分。
从救济的角度来讲,合法还是违法,并不影响赔偿。比如,公安民警在处置突发事件中,不小心开枪误伤了公民。这种情况下,不管开枪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对受害人来说结果都一样,他的身体都受到了侵害,就应该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重点就是关注公民是否受到了侵害,被侵害的程度有多重。去掉“违法”二字,实际上厘清了国家赔偿法的性质。
第三,“违法”二字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实施和运作造成了障碍。强调“违法”,就涉及到错案追究、责任追究,可能要处分有关的工作人员,影响他们的奖励、晋升,这样致害的机关往往就不想赔偿了,最终受损害的是公民。事实上,现在全国各地每年的预定赔偿经费,真正赔出去的并不多。
记者:我注意到你说的是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而不是完全的结果归责。
姜明安:是的,修改后的表述是“有本法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情形下公民受到了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比如说自伤自残,是不赔的;另外再如一位父亲驾车出了事故,孝顺的儿子顶替父亲去投案,最后有关部门发现弄错了,这种情况也是不赔的。从国际上来看,国家赔偿也没有实行完全的结果归责原则,在行政赔偿中很多是遵循违法原则、过错原则,只有刑事赔偿基本实行结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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