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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08年12月15日 星期一

    伴随着三十年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国的司法改革渐次展开,成为波澜壮阔的司法创新实践,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深刻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中国司法改革的时代进程(上)

    作者:公丕祥 《光明日报》( 2008年12月15日 09版)

        编者按:今年是中国实行改革开放30周年。30年来,中国经历了广泛的社会变革,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改革是一场新的伟大革命,不仅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而且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在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中,中国的立法工作、司法改革和法治政府建设都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本刊从今天起陆续刊登专家学者的文章和记者对专家学者的访谈,回顾、记录和总结这些历史性的进步,作为对改革开放30周年的纪念。

        伴随着30年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国的司法改革渐次展开,成为波澜壮阔的司法创新实践,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深刻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司法制度的恢复与重建

        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标志,中国开始了改革开放的伟大社会变革,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也由此进入了一个恢复与重建的历史新时期。这个时期从1978年12月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

        结束“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以后,怎样避免那样的历史悲剧重演?如何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这一重大的时代课题很自然地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在1978年12月13日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法律和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并且强调要“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随后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方针,并且强调“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三中全会所确立的我国法制建设与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有力地促进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恢复和重建,推动了当代中国司法法治化的时代进程。

        在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恢复与重建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标志性成果:

        第一,确立了司法法治化的基本方针。1979年7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建立在刑事法治化的基础之上。为了贯彻执行这两部法律,1979年9月,中共中央专门向全党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九月指示”),强调这两部法律能否得到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信誉的大问题;要求各级司法机关严格按照这两部法律办事,处理违法犯罪问题,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分析,准确量刑,不允许以各种理由,指令公安、检察机关违反刑法规定的法律界限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程序,滥行捕人抓人;或者背离法律规定,任意判定加重或减免刑罚。“九月指示”对具体实施司法法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推进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宪法规范,明确提出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在新中国法制与司法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第二,建立了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有机统一的体制与机制。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之间的关系,这是事关司法工作正确发展方向的根本性问题。中央“九月指示”根据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方针,第一次全面地科学地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基本原则与工作机制,指出要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司法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强调党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九月指示”还宣布,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并且对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措施,要求各级党委要成立政法委员会,以便统一加强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九月指示”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科学地回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政治保障问题,有力地推动了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上述党的司法政策在这一时期的国家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1982年3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按照“九月指示”的精神,对审判独立原则作出了与1979年法院组织法不同的新的表述,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4条)。后来,这一规定在“八二宪法”中上升为宪法原则,成为国家司法体制的基本准则。

        第三,重建了国家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粉碎“四人帮”以后,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就是恢复和重建被“文化大革命”破坏的国家司法体制与制度。一是重建了司法组织体系。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地位。在中央的直接推动下,各级检察机关的重建工作进展顺利。与此同时,法院组织系统也在进一步健全。1979年法院组织法沿袭1954年法院组织法的精神,规定各级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展,原先的规定因其带有某种司法与行政不分的痕迹,显然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的要求。1983年9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1979年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明确各级法院按照需要所设的助理审判员,不再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而由各级法院直接任免;并且删去了原来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的条文。此后,当代中国的司法组织系统适应司法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日趋健全完善。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机关的领导原则。关于法院的领导体制,“五四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明确法院组织的领导原则实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原则。1978年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曾经提出要在坚持党委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领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以及“八二宪法”并没有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关系,而是再一次确认了“五四宪法”关于法院组织领导原则的规定精神,并且一直延续至今。关于检察院的领导原则,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五四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原则,即: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七八宪法”规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并且明确检察院不实行“五四宪法”所确立的垂直领导原则,而是规定检察机关实行监督原则,即: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工作。1979年的检察院组织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即:一方面部分恢复了“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但另一方面又与“五四宪法”和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不同,规定各级检察院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八二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双重领导制的原则。三是司法组织制度进一步完善。通过1979年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八二宪法”,新时期法院审判组织制度和检察组织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这对于更加充分地发挥司法职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未完待续。作者为我国著名法学家,现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二级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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