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以来,历经两次修订之后,迎来了第三次修订。此次修订草案里确立的国家监护制度明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包括监护人利用子女乞讨、未成年人被长期虐待等情况)时,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较为弱势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国家除要向其提供与成年人类似的人权保护,亦须额外提供与其身体及心智发展相符的特殊人权保护。后者被明确写入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公约签约国,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此次修订中明确提出国家监护概念,将其与家庭监护并列,作为后者必不可少的兜底补充。同时还明确了具体监护主体: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
各国在未成年人保护上,大体上经历了自由放任主义、福利国家介入主义及家庭功能伸张主义等阶段,未成年人司法创设及其运作多是基于对“国家亲权”这一理念的认识与践行。“国家亲权”原意为“终极父母/监护人”“国家之父”“超级父母”或“国家父母”。由此而来,国家有权力和职责来确保儿童的健康、安全及福利。依其法则,国家是在未成年人父母及监护人无力或懈怠亲权时,化身“国家父母”通过强制力强势介入,实现对未成年人照护的目的。
一旦未成年人遭遇虐待或照管不良时,国家可援用公权力剥夺这些人的亲权,紧急、强制地介入、干涉其成长过程,采取一系列措施将亟须救助和监管的儿童置于控制之下,以实现对其未来财产(儿童)的最大化保护。
不难看出,国家实际担负着亲属法中父母亲权所延伸出来的权利与责任。此时,儿童与国家之间便建立起类似父母—子女的拟制关系,后者通过法院、检察院、矫正机构及儿童福利机构来具体实现国家监护。
(《新京报》10.23 张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