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8日,广州番禺11岁女孩陈某遭到奸杀,凶手是19岁的韦某。韦某曾于2010年在其家乡掐死一名男孩,但因为当年他未满14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2011年,他在广西家乡又因持刀伤害小女孩被判刑6年。2015年11月,韦某“减刑”释放后来到广州市番禺区,至案发前无业。
韦某小小年纪,却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极其凶残的手段残害他人生命。为什么这样的一个人可以得到“减刑”?
首先,韦某虽然之前有过杀人、故意伤害的罪行,但是依现行的《刑法》,这些“前科”将不能使其作为“累犯”来加重处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从一般累犯的范围中予以排除,即,普通人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应作为“累犯”从重处罚;而未成年人是一个例外,哪怕第二次犯罪时已经成年,只要第一次犯罪时还是未成年人,就不适用“累犯从重”的规定。
其次,未成年人减刑往往“适当从宽”,但是对其“再犯可能”应有科学的评估,要把这道闸门关紧,防止其出狱之后报复社会。按相关规定,只要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而且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但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体现法律人道的同时,对其“再犯可能”应做出科学、全面评估,包括其对受害人、亲人的内疚,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认同,有没有反社会的心理等。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改造和减刑,不能简单地例行公事。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在尚未充分承担“保护”职能的时候,就面临“袒护”的质疑。面对这起案件,中国未成年人司法机制应有所反思。
(《新京报》1.21 徐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