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之际的评点家金圣叹,将“以文运事”和“因文生事”视为区分史书与小说的一大原则。不过,我们也不要忽视史书与小说之间存在的某些共性。对史书来讲,根据事实“计算出一篇文字来”,固然是史家必须遵循的原则,但是,如何“计算”这篇文字,势必涉及事实的取舍或剪裁,这难免会掺入史家的主观考量和价值判断。就小说而言,即便“削高补低都由”作家自行裁夺,然而这种操作,绝不可能脱离当时的社会文化语境。这意味着,作家的想象和虚构,唯有在特定语境中方有可能,也才显得合符情理,从而被读者所接受。文学既可以据实叙事,亦可以言志抒情;而言志抒情的文学,则可以成为研究思想史、情感史等的材料。据此,抹杀文史之间的差异固然不妥,否定文学作品的史料价值同样不妥。
传统中国文学的史料价值,或可概括如下:(1)基于“文史互证”的研究取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文学作品作为史料来利用;(2)把文学作品当作思想史、观念史、情感史、心态史、文化史的素材来运用;(3)剔除文学作品的修辞成分和虚构情节,或可获得表达事实真相的材料。这一概括,亦同样适用于研究传统中国的法律与文学。
研究古典中国法律与文学的学者和论著,可分为两大阵营:
一是文学史家之研究,如黄岩柏《中国公案小说史》、孟犁野《中国公案小说艺术发展史》、孙楷第《包公案与包公案故事》、朱万曙《包公故事源流考述》、李永平《包公文学及其传播》等。这类研究,注重考订公案文学的文献和故事的源流,品评和分析公案文学的艺术特点,但却较少关注法律问题,可谓文学研究,而非法学研究。
二是法律学者之研究,如徐忠明《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郭建《戒石铭与皮场庙》《金龙难娶玉堂春》,霍存福《汉语言的法文化透视》,孙旭《明代白话小说法律资料研究》,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传统中国戏剧为材料》,何志鹏、李龙等《古典名著中的秩序隐喻》等。这类论著,更多关注文学作品叙述的法律与法理,而对文本和故事的来龙去脉,则不甚措意。
上述的介绍,尽管挂一漏万,但已有足够的代表性,基本上体现了传统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材料、问题与方法的轮廓。下面,再来勾勒此一研究的内容和特色。
其一,考察诗词、小说、戏曲等文学作品表达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观念,可谓狭义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作为我国早期诗歌总集的《诗经》,既是诗,也是经;而在“六经皆史”的意义上说,《诗经》还是史。在谈论民事细故诉讼时,古人往往以“鼠牙雀角”来形容,这一说法最早见于《诗经·行露》;今人在谈论“送法下乡”时,则会提到《甘棠》。对这两首诗的法律意蕴,王元明《从〈诗经·召南·行露〉一诗看周代的诉讼》、徐忠明《从〈诗经·甘棠〉事志考释到送法下乡》、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等,皆有分析和解释。朱珺的硕士论文《唐诗中的唐代司法文化》,以《全唐诗》和敦煌文学收录的唐诗为材料,考察了唐代士大夫的司法观念和司法理想,以及他们对司法现状的看法和态度。利用叙述民风、民俗等地方文化特色的竹枝词,徐忠明撰写了《雅俗之间:清代竹枝词的法律文化解释》,分析了竹枝词所反映的清代民众的诉讼态度等问题。不消说,对传统中国诗词与法律的研究,目前还显得比较零碎,相关文献尚待整理,而在此基础上的系统研究更有待进一步展开。
相对而言,传统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以小说和戏曲为重心。对这类作品的研究,不只学术成果多,而且分析也比较深入。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采取“文史互证”的研究进路,考辨文学作品叙述的法律与实际行用的律例、习惯、契约文书、司法文书之间的异同。比如,公案小说叙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与当时实际行用的法律规定是否一致;又如,契约文书、司法文书的写作格式、修辞技巧和基本内容,与当时实际行用的同类文书是否相符。实际上,某些公案小说,比如明代《新民公案》的编撰格式,与当时流行的讼师秘本和日用类书,可谓基本相同,它们都由告词、诉词、判词这三种文书所组成。通过这样的辨析,还可以进一步考察传统中国法律知识的生产者、传播者、接受者,以及传播渠道、接受方式与普及程度。(2)运用文化史、观念史、心态史的研究方法,分析公案文学表达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心态。例如,关于中国历史上的“清官信仰”,通过仔细梳理经八百年之久不断添附、孳乳出来的各种包公故事,即可探知作为历史人物的包拯,是如何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被各种文学作品层累形塑成清官之典范、法律之神明的,胡适将其称为中国式的福尔摩斯。而在清官信仰的背后,则蕴含着“清正廉明”“不畏权贵”和“为民请命”等要素。在这些故事中,还叙述了中国古人的正义观念、司法理想、申冤策略、惧讼心态,等等。(3)采用法学理论和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考察文学作品呈现的法理、法律秩序、司法构造与运作实践的特点。苏力的《法律与文学》一书,旨在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和理论来分析公案戏曲叙述的制度意义、戏曲人物的行为策略,等等。例如,在分析导致窦娥冤狱的原因时,苏力从证据与科技之间的关系切入,来解释刑讯逼供的问题。
其二,考察文字语言承载的法律知识,可谓广义的法律与文学研究。(1)表达法律概念的文字。例如,通过分析“刑”“法”“律”的字义,考察早期中国法律概念的变迁,并进一步解释古人的惩罚、正义和罪罚观念的变迁;又如,通过分析“讼”“狱”的字义,揭示早期中国的诉讼观念,具有两造对簿公堂“辩是非、争公道、定罪罚”的特点。(2)表达法律规范、法律观念与法律情感的词语。徐忠明《传统中国乡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一文,霍存福《汉语言的法文化透视》一书,通过仔细解读大量成语、格言、谚语、惯用语与歇后语,借以揭示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复杂面貌。这些资料,既表达了精英话语较少涉及的法律观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底层民众法律观念的特殊性,也反映了精英与民众相通的法律观念,又说明了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普遍性。(3)表达律例条文的歌诀。为了便于读者的记诵,在明清时期的律学文献和日用类书中,还出现了一种对律例进行文学化表达的歌诀。陈锐《清代的法律歌诀探究》、徐子淳《清代律例歌诀探析》,对法律歌诀的文学意义和司法价值,都进行了较为翔实的分析。这种对律例的文学化表达,固然有其方便记诵的实用价值,但也会产生化约甚至曲解律例的弊端,从而使律例失去精确性。(4)传播法律知识的汉语教材。龚汝富在《明清讼学研究》中简要介绍了宋代幼儿识字课本“四言杂字”的诉讼知识,而徐忠明的《老乞大与朴通事》则全面考察了朝鲜李朝时期汉语教材传授的法律知识。尽管《老乞大》与《朴通事》等教材,只是为了满足朝鲜人特别是商人学习汉语的需要,然而它们之所以介绍某些特殊的法律知识,显然是因为它们是朝鲜商人来中国贸易时必须具备的专门知识。这意味着,掌握这些知识,即能满足在中国旅行、生活和贸易的需要。研究这些教材,对我们了解传统中国法律知识的核心内容与普及程度,具有极大帮助。(5)对司法文书的文体学和修辞学研究,可以成为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另一分支。吴承学《唐代判文文体及源流研究》、朱洁琳《唐代判词的法律特征与文学特征》、陈锐《唐代判词中的法意、逻辑与修辞》等论文,可以说是研究这一领域的先行之作。
上文的梳理与评点,只是传统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大致轮廓和若干特色。然而,这一粗略的线条勾勒,足以说明,上述研究课题,对拓展中国法律文化史的史料范围,更新中国法律文化史的知识视野和研究方法,皆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同时,还可以为我们更有效地进入历史、感受历史、解释历史,提供一般史料所不具备的帮助。另一方面,中国法律史研究,不只要考察历史中国的法律与实践,还要进一步解释传统中国民众的法律思想、法律观念和法律情感的丰富意蕴。为此,深入研究传统中国的法律与文学,会有广阔前景。
(作者:徐忠明,系华东政法大学“经天学者”荣誉教授,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长江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