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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9年12月19日 星期四

    互联网时代的美国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

    作者:柳建龙 《光明日报》( 2019年12月19日 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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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美国,人们想要知道身边有没有登记在册的性罪犯,只需要一个手机APP就可以实现。美国司法部性罪犯搜索APP在智能手机端面向所有公众开放下载。这个软件基于地图定位,如果你知道罪犯的姓名,软件可以明确告诉你他人在哪儿,如果你输入一个明确的地址,它可以告诉你附近到底有多少登记在册的性罪犯。

        肇端于美国的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近年来倍受关注,这是因为它不仅为英、法、澳、日、韩、南非等诸多国家所仿效,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范围和程度的扩大,它对性罪犯和一般民众的生活可能产生的影响将更加深远。尤其是,随着手机定位、天眼系统、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发展,大数据综合处理和运用能力的大幅提升,希望藉由新技术方便生活,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期待也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形下,尤其应该对此类技术的法律边界有充分的认识。

    一 从在警局登记到全网可检索

        在美国,性罪犯登记制度的起源可以上溯至20世纪30年代。不过,尽管历经数十年的发展,截至1989年也只有12个州颁行性犯罪登记及公告法。然而,20世纪90年代时,在一系列恶性案件的推动下,尽管并不知道此类立法的实际效果究竟如何,美国联邦和州层面的性犯罪登记和公告立法却得到了大力加强。其中联邦层面有关性罪犯登记及公告制度的立法主要有:雅各布法;梅根法;亚当·沃尔什法。具体情况介绍如下:

        雅各布法(1994年)。全称《雅各布·威特灵儿童伤害犯罪及性暴力犯登记法》,是美国第一部联邦层面的性罪犯登记法,该法规定假释或缓刑的性罪犯须向所在地警察局登记,同时要求执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向性罪犯所在社区居民披露相关信息。

        梅根法(1996年)。1996年国会对雅各布法作了修订,引入了联邦梅根法,其目的在于建立全国性性罪犯登记制度,由联邦政府统筹管理性罪犯的资料,使各州的资料得以流通,进而扩张性罪犯的追踪范围,使之不至于囿于一州,从而确实实现打击性罪犯和保护民众的效果。它包括了两项主要内容:一是要求被判刑的性侵儿童的罪犯在释放之后到当地执法机登记,报告其住址和工作的变更情况,二是性罪犯信息公告制度。在联邦梅根法通过之后,美国各州基本都建立了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不过,就登记的对象、内容和时间,公告的方式和范围,各州存在相当的差异。

        亚当·沃尔什法(2006年),全称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和安全法,是该领域最新的一部法律。该法的第一章“性罪犯登记及公告法”对既有的性犯罪登记和公告制度作出了修订,建立了一套更为全面和统一的性罪犯监管体系:建立一个已决性罪犯(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罪犯)的全国数据库,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告性罪犯的身份信息、照片、住址、工作单位、车牌号等信息,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公众都可以获得该信息。尤为重要的是,它采用分级的办法统一登记和公告的标准,将性罪犯的登记分为三级,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期限,其中:第一级:第二、三级以外的性犯罪,登记期限15年;第二级:第三级以外的、可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性犯罪,登记期限为25年;第三级:与可科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性犯罪相当或者更重的性犯罪或者在已经因第二级所规定之性犯罪被判刑后又再犯性侵案的,这必须终身登记。它还规定了减轻和免除登记和公告的办法,并将2005年美国司法部建立、旨在向公众提供性罪犯的行踪“全国性罪犯公共登记网”更名为“Dru Sjodin全国性罪犯公共注册网”,以纪念Dru Sjodin(引言中所提的美国司法部性罪犯搜索APP就是基于该网站的内容而制作)。为了确保各州能够落实亚当·沃尔什法,它要求各州根据要求调整其登记制度,否则将扣除联邦拨给州的“州和地方执法援助经费”的百分之十。

    二 尊严隐私vs公共安全

        在美国,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一直存在不少宪法争议,其中包括:它给性罪犯贴上了耻辱的标签,这是否侵犯了性罪犯的个人尊严和隐私权,妨碍其再社会化?它是否是不合理的刑罚?它是否构成事后立法,从而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些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得更加突出:一是在互联网时代,人变得越来越“透明”,几近于“裸奔”。尤其是在大数据的背景下,原本看似碎片、难以识别的数据信息,也可以经由更多的信息拼图而确立关联性,从而勾画出可识别的人像。更为严重的是,网络信息不仅可以描绘出人的立体图像,还可以勾勒出其生活轨迹,窥探个人隐秘的内心世界;二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很可能会被永久存储在网络世界里。即便事过境迁,在某些因素的触动下,搜索引擎仍可翻找出这些陈年旧账,这意味着个人可能要为自己一时的过错而背负永久的包袱,进而对出狱罪犯重新融入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不过,美国司法界普遍认为,性犯罪登记及公告制度是否违反上述原则,仍需要考察该措施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合理性关联方能确定。

        首先,需要确认性罪犯登记及公告制度是否造成了权利侵害。美国司法界就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要求性罪犯向执法部门登记与其说是一种额外惩罚,不如说只是一种行政程序。性罪犯和其他罪犯一样,只有“较低的隐私期待”,其隐私权保障范围较一般人狭小,并未受到侵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要求登记的性罪犯享有其他受宪法保护的利益,而要求登记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他们的负担(义务),并给他们贴上了耻辱的标签;此外,“许多案例显示,社会大众在知道性侵者身份资讯时会产生过度反应,甚至专业人士也不例外。许多性侵者被释放后,会因登记公告而失业或被赶出家园。公告制度会引发社区居民对性侵者的攻击行为,使其难以复归社会,被迫迁移到混乱的社区居住和生活,增大了再次犯罪的危险。”一些美国法律界人士认为,尽管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的宗旨并不是为了引起公众对性罪犯的排斥,但他们因此而陷入的困境无疑有必要从宪法的角度加以审视。

        其次,性犯罪登记及公告制度是否构成了事后立法。对其犯罪行为发生在相关法律生效以前的性罪犯而言,性罪犯登记及公告立法是否构成事后立法?在这方面,一些美国法学家指出,如果立法事实能够确实表明性罪犯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再犯的可能性较高,那么,就减低再犯率和保障公共安全而言,溯及既往的登记和公告制度较之加重刑罚,延长监禁期限,乃至适用死刑,未必不是妥当的方法,为此,不能仅以此来认定该制度违宪。

    三 合理性与有效性有待验证

        性犯罪登记及公告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一方面,美国司法界一直在争论,性罪犯登记及公告制度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一般而言,只要政府行为旨在促进公共福祉,例如传统的“警察”目的,如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公共道德,就认为其目的是正当的。法院基于对立法过程所遭遇的困难的同情或者司法谦抑通常对立法对公共福祉的界定表示高度尊重。“在实际操作中,只要政府所追求的目的并非宪法所禁止,即可被认为是正当的。”就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而言,其主要考量如下:性犯罪具有较高的再犯率,要求性罪犯进行登记,向执法机关和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具有一定威慑作用,不仅可以起到特别预防作用,防止性罪犯再犯,也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防止其他人犯罪。此外,它也可以提高执法机关和民众的警惕,从而保障公众安全。为此,应认为其目的具有正当性。

        另一方面,性罪犯登记制度是否有效也是争论的焦点。也就是说,它是否有助于促成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及公共安全保障目的的实现?在针对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调查时,一些性罪犯明确表示,由于该制度的存在,自己将来不会(敢)再犯。美国华盛顿州立政策研究所2005年的一项研究指出,“在1997年修法采用适用对象较广泛之性罪犯公告制度后,性罪犯再犯重罪性罪犯之比率降低了70%。”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表明了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的有效性。不过,该报告也同时指出,“这一结果与性罪犯登记与公告制度的采用未必有必然的关系,其他像是全国性或全州性的犯罪率的降低,以及对于性罪犯监禁的增加都是可能影响因子。这样的数据并不足以得出登记与公告制度会降低犯罪率的结论。”

        与之相反,更多的美国法律专家则认为,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不仅难以发挥威慑作用,也未能起到保障公共安全的作用,其原因在于:一是在制度设计时夸大了性罪犯再犯的危险性,使得立法建立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因此难以期待其取得预期效果;二是随着登记和公告的对象范围的扩大,要确实有效发挥该制度的功能,需要投入更多的经费购买设备和服务从事监控,并就性罪犯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人身危险性作全面的评估,予以区别对待,而现实中却很难做出此类相应的调整,这无疑进一步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然而,政府之所以这么做却非没有正当的理由,毕竟国家整体经费有限,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到预防性罪犯再犯领域中,必然会损害其他国家功能的有效发挥,更不用说性犯罪的再犯率其实不高,这么做也不符合效益原则。此外,即便有登记和公告制度,但除非将性罪犯强制隔离开来,否则仍无法防止再犯。因此,显然不能认为性罪犯登记和公告制度能够实质有效地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

    四 网络时代的“公开”

        一些美国学者指出,退一步而言,即便采用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承认性罪犯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成上述政府目标的实现,仍需检讨这样一些问题:要求性罪犯进行登记是否具有必要性?仅就减少犯罪率而言,性罪犯登记制度是否是对性罪犯侵害最小的手段?只要存在其他同等有效但侵害更小的手段,便可认定该制度违宪。多数美国法学专家相信,既有的性罪犯登记及公告制度并非没有违宪之嫌。

        一是它涵盖范围过宽,这一点长期以来都是美国性罪犯登记及公告制度颇受诟病的原因之一。争议最大的问题是该不该将犯罪时未成年的性罪犯纳入登记及公告范围。在美国,青少年之间合意的性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主流的观点尽管认识到未成年性罪犯的可责性较低,但并无意将之完全排除在登记和公告范围之外,毕竟未成年性罪犯再犯的例子并不少见。另外也有不少人质疑目前一些立法中存在的类型化处理:此类措施在确定登记及公告的对象时只考虑犯罪类型,而不考虑性罪犯个人具体的人身危险性。

        二是登记和公告的时间缺乏针对性。美国各州过去有关性罪犯登记及公告的期限所作规定并不统一,其中有的州则未作任何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性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都负有登记和公告的义务。批评者认为,无时间限制的登记和公告制度未考虑性罪犯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因此未做出区别对待,因而有过度涵盖之嫌。另一方面,过长的登记和公告期间,尤其是终身登记,不利于性罪犯复归社会。有鉴于此,亚当·沃尔什法根据犯罪类型和严重程度做出分级的安排,规定了不同的登记和公告期间,并规定了减轻事由和名单剔除制度。不过,即便如此,至少15年的登记和公告期,对于一些轻罪而言,仍然有矫枉过正的嫌疑。

        三是登记和公告的受众范围过宽。什么人基于何种事由,经由何种方式可以获得性罪犯登记的相关信息?在实施登记和公告制度初期,美国司法机构确定的公众知情范围有时是特定的,如仅限于邻里和社区范围,而有时则相当宽泛,如告之州内一般公众。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受众范围不断扩大,任何人都可以经由网络获取性罪犯的登记信息。对于性罪犯,登记和公告的受众范围的无限扩大,不仅意味着对其隐私权的干预强度的提高,也给其正常生活设置了更多的障碍,使其复归社会的道路更加艰难。或许正是基于这一担忧,目前美国的某些州宁可冒着丧失部分联邦政府拨给州政府的“执法援助经费”的危险,也未完全执行登记和公告制度。此外,也有的州尝试调整相关政策,只对执法机关和其他高度相关的公众开放性罪犯的信息。之所以这样做,就是要充分评估性罪犯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而不是只根据“性罪犯犯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类罪行而将其犯罪信息予以公开”。

        (作者:柳建龙,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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