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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9年10月14日 星期一

    酒后挪车不入刑是一种精细治理

    作者:沈彬 《光明日报》( 2019年10月14日 11版)

        【光明时评】  

        据报道,近日,浙江省公检法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醉酒后接替代驾进小区不属“道路醉驾”,引发网友争议。

        这是浙江省司法机关对于醉驾的细化规定,事实上,近年来,上海、江苏、湖南、湖北等地都纷纷出台了类似的规定。这还得从醉驾入刑的本义以及执行8年的社会效果来解读。

        2010年前后,几个全国著名飙车、醉驾案造成的后果极其惨烈。《刑法》里的交通肇事罪只能惩罚已酿成的惨祸,而对那些醉驾、飙车者,其行为虽然已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却只能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进行处罚,如此就不足以威慑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在舆论的推动之下,醉驾正式入刑危险驾驶罪。

        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不需要有“情节恶劣”的附加条件,即只要是醉酒驾驶就构成犯罪。当年,公安部甚至还下发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对达到醉驾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危险驾驶罪本身是一种危险犯、行为犯,而不是一个结果犯,并不需要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

        这些雷厉风行、铁腕治理醉驾的手段,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再没有人把醉驾不当一回事儿了,再没有人敢在酒桌上撺掇司机醉驾,“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深入人心。

        醉驾入刑以来,社会意义显著,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有一些问题浮出水面并引发讨论。

        一者,醉驾的入刑门槛相当低,的确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以江苏省来说,醉驾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比最高,涉案人员占所有刑事案件的20%。

        二者,当初“醉驾一律入刑”起到重典震慑的作用,但是也有必要体现罪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不能将血液酒精浓度作为“一刀切”的入罪指标,还是应结合具体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结果来做出全面的司法判断。

        对于那些明显溢出了《刑法》危险驾驶罪所涵盖的行为,不能够简单地“一刀切”,机械地一律从严,应该结合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本质做出考量。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称,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这次浙江的相关刑事政策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也有网民担心,今后醉酒在公共停车场挪车、醉酒驾驶进入居民小区,不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如果出了事,是不是会有法律空白?其实不必担心。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小区、公共停车场里本来就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之前出了交通事故也不是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是按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来处理的,如果在小区里酒驾挪车真的造成严重后果,一样可以定罪量刑。

        因为危险驾驶罪本身是一个行为犯,不需要产生危害结果,且如果用血液酒精浓度作为单一的入罪指标,很容易把那些主观恶意不强、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比如小区挪车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有违于实质公正原则,所以才需要做出这一番“微调”。应该说,治理醉驾正从之前简单的“约法三章”,走向更精细的治理,这其实是一种进步。

        (作者:沈彬,系媒体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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