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天下】
仲裁是一种历久弥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相较,它所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便捷、裁决终局性等特点,使之成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和准司法性的解纷途径。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255家仲裁机构共处理案件54万多件,标的总额近7000亿元,涉及经济贸易、建设工程、房地产、金融、农业生产经营以及物业纠纷等多个领域。在全球化不断发展的今天,仲裁更是成为国际通行的解决跨境商事与投资纠纷的重要手段。可以说,一国的仲裁法律水平不仅折射出该国的法治与营商环境,同时也影响到国际争端解决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
当前,随着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快速增长,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卷入到国际投资与商事纠纷中。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仲裁法律、仲裁行业发展水平与经济影响力不甚匹配。一些重大的涉外商事案件都在国外仲裁,起决定作用的大多是外籍仲裁员和律师,选择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情况相对较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据了解,我国仲裁法的修订已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类立法规划(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2018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认真贯彻落实仲裁法,依法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加快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等多项要求。日前,仲裁法颁布以来的首次全国仲裁工作会议召开,对新时代仲裁事业改革发展作出部署。
我国仲裁法治发展又一次进入了重要的关口期。笔者以为,与仲裁法出台时相较,此番仲裁法修改所面临的国内外经济格局与竞争环境已有天壤之别。因此,本轮仲裁法的修改应注重结合中国特色,以引领中国仲裁走向国际为目标,以适应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对外开放的需要,服务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实施。
现行仲裁法的不足
1994年,仲裁法的出台历史性地终结了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仲裁,同时也带有渐进式改革路径下的法律转轨痕迹。尤为显著的一点是,仲裁法依然过度强调仲裁机构的作用,且这些机构都还保有相当的行政色彩,使得国内仲裁业缺乏有效竞争,从而影响其国际公信力与竞争力。为此,《意见》强调,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不得将仲裁委员会作为任何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属单位。
仲裁法中还存在不少制度缺陷,如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同机构仲裁相较,在临时仲裁中,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都可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软化”,原则上承认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在境外进行临时仲裁或非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的效力。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确立了自贸区临时仲裁的“三特定”因素。2017年4月,我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应运而生。尽管种种努力,临时仲裁在我国还只限于起步阶段。
现有仲裁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强调了仲裁机构要件,而没有采纳国际通行的仲裁地原则,导致诸多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仅因机构名称瑕疵而被视为无效,与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无法良好衔接,同时也不利于国内仲裁机构的走出去。
再者,仲裁司法审查的双轨制问题依然突出。目前对国内仲裁裁决采取的是全面司法审查,而对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在法院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提前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制度。报核制度为外国、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地方保护主义可能对承认与执行此类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但不可否认,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双轨制。
从结果来看,国内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比例相对较高。在2012年到2015年间,人民法院撤销国内裁决15.77%,涉外仲裁决定只有5.33%;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比例为4.67%,不承认与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比例仅为0.14%。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底出台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消减了仲裁裁决报核的双轨制。
据其规定,凡中级法院认为要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形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这样做考虑到了当下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较多的实际情况。可以说,对于仲裁法存在的诸多漏洞与弊端,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不断地修补与改进,为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然而,司法的能动性毕竟有其限度,不能突破立法的“天花板”。
仲裁法修订的方向
首先,修法应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基础。《示范法》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公布,2006年修订。它汇集了来自世界各主要法律制度的50多个国家和十多个国际组织代表的智慧,反映了各国在商事仲裁方面的共识与需求,也体现了商事仲裁法的国际发展趋势。1994年我国仲裁法制定时也曾参考了《示范法》,如仲裁范围的规定以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以《示范法》为蓝本来修法,可使仲裁法能够以最快速度得到国际仲裁界的了解与认可,提升中国仲裁的公信力,加快仲裁国际化的脚步。
其次,修法应当充分考虑中国特色。这包括两个维度:其一,我国数量众多且分布广泛的仲裁机构,使得各地仲裁行业的发展存在差异,水平参差不齐。未来仲裁修法应当尽量作原则性规定,具体事项可交由地方根据当地情况进行规范与管理。如在仲裁机构的问题上,仲裁法应明确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法人”主体资格及其独立性,而具体组织形式则可由地方自行决定。其二,要在国际仲裁中增加中国特色。当前国际仲裁中存在着不少不容忽视的弊端,如仲裁程序的诉讼化、仲裁耗时长且费用昂贵、调解机制的不足以及国际仲裁员的欧美中心化等。经过20多年的仲裁实践,我国自身已形成了一些仲裁特点与优势,譬如仲调结合、简易程序、庭审高效、互联网仲裁等,其对弥补国际仲裁的缺陷颇有益处,可考虑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制度化。
再者,修法应当坚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意思自治是仲裁中的“帝王原则”,它体现在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地选择、仲裁员选择以及仲裁程序适用等诸多方面。然而,现行仲裁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过多。譬如,在仲裁员选任资格方面,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严格的仲裁员任职资格,第25条规定了仲裁机构将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的义务。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但却造成了这样的事实,损害了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此外,临时仲裁在本质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形式的结果。现行仲裁法只明确承认机构仲裁,导致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实践中临时仲裁只能采取在国外仲裁但在国内开庭的方式迂回,表明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
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应当是一方面吸收现有通行的国际仲裁规则,另一方面发挥中国优势与特色的创新之路。单纯地迎合既有的国际仲裁规则与实践,走类似瑞典或新加坡的“第三国模式”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同时,过多地考虑地方和机构利益,维持现有的市场格局,也恐将影响到中国仲裁获得国际影响力的目标之实现。在全面开放的新格局下,我们需要的应是这样一部仲裁法——既能够留住本国仲裁当事人,同时也能让外国当事人愿意选择到中国进行仲裁。
(作者:毛晓飞,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