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点摘编】
范明志在《求是》2018年第2期撰文指出,当前,一些人无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取得的巨大成就,将西方“司法独立”奉为圭臬,认为应当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这是没有认清西方“司法独立”本质的表现。西方“司法独立”是西方资产阶级在与封建君主制和宗教神权统治斗争过程中在上层建筑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一般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相对于封建专制社会的司法制度,西方“司法独立”具有进步性,但其历史局限性亦不容忽视。
第一,从本质上说,西方“司法独立”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与多党制、三权分立等制度相辅相成的司法体制,是为资产阶级统治和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些发展中国家不顾国情移植西方“司法独立”,结果反而带来了司法腐败等乱局。
第二,无论资产阶级用什么样的所谓自由、平等、民主等制度在形式上加以掩饰,都无法改变其社会关系的实质不平等,“司法独立”也属于这些掩饰性的制度。在司法权运行上,西方“司法独立”过于强调形式正义,强调法官和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决。表面上看这消除了封建制度下司法权对封建主的依附,但实质上仍然在维护私有制和资本剥削劳动力的基本社会关系,必然导致司法止步于形式公正,而无法做到实质公正,导致司法变异为诉讼技巧博弈的游戏。
第三,西方“司法独立”难以对司法公正构成制度支撑。西方“司法独立”对法官和陪审团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监督和约束,甚至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力,对陪审团成员的法律素质以及法官自身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力、司法廉洁更是难以保障。越是“司法独立”,法官、陪审团存在的阶层、性别、种族等观念可能就越任性,法官和陪审团的错误判决就越难以纠正,司法贪腐行为就越难以发现和惩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