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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05月04日 星期四

    立案登记制改革带来多米诺效应

    作者:肖建国 《光明日报》( 2017年05月04日 15版)

        【光明说法】

     

        立案登记制已经全面实施满两周年了。两年来,围绕着当事人诉权保障这个中心,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切入口,以解决实践中备受诟病的“起诉难”“立案难”问题为依归,这一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也引发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尤其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完善、民事审判权的统一行使,影响深远。

     

        首先,实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权的保护。在民事诉讼中,人民群众过去反映强烈的有“五难”,即起诉难、取证难、申请回避难、保全难、执行难。其中,起诉难是首当其冲的。当事人走向法院时,“门难进”是对法院的第一印象。

     

        两年来,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破解“五难”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方面降低了起诉门槛,扫除了横亘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障碍,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有利于法院敞开司法之门,让当事人接近司法、接近正义。数据表明,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全国法院新收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民商事案件数量屡创新高,民事案件起诉难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其次,实现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分离。导致起诉难的原因,在于过去的立案审查制混淆了民事诉讼中的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用“起诉条件”一语将二者均纳入立案审查的事项范围。“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最大的意义就在于改变了以往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不分的局面,登记立案时将诉讼要件剥离出来,仅对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事项包括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备、案件受理费是否交纳、诉状是否送达给被告等三个要素。符合上述三要素的,即予以登记立案。

     

        至于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当事人是否存在、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代理权是否具备,以及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要件,在立案登记制下,就不再作为立案审查的事项范围,而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应当在立案后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实质审查,符合上述诉讼要件的,原告之诉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违反的,原告之诉就不能合法存续,审判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可以看出,立案登记制带来了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变革,民事诉讼由过去的两阶段改变为三阶段,即诉的合法提起阶段(立案)、诉的合法存续阶段(审判)、诉的实体审理裁判阶段(审判)。这三个阶段,有法定先后顺序,不得随意逾越,未满足前阶段要件的,不能进入后阶段。

     

        从中可以看出,登记立案的唯一使命,是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具备上述起诉三要素做形式判断,无权以欠缺诉讼要件和实体胜诉要件为由,不予立案。

     

        最后,实现了审判中心下立案庭功能的转型。立案登记制改革带来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重新调整了法院内部立案庭与审判庭的职能分工,剔除了过去附着在立案庭的审判职能,诉讼要件的审查与审理权,不再由立案庭行使,而是回归审判庭法官手中,改变了过去民事审判权分割行使、立案庭与审判庭共同分享诉讼要件审判权的错误做法,实现民事审判权统一由审判庭行使,从而健全和强化了民事审判功能,全面落实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

     

        在诉讼要件审判权回归审判庭后,立案庭不再负责拦截、过滤案件,其功能的纯化和转型就提上了日程。除登记立案外,立案庭还承担着与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有关的诉前调解、案件分流、诉讼服务等辅助性事务。

     

        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成绩有目共睹。但作为占立案数量绝大多数的民事立案登记,其改革所引发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一是应当对合法性质疑予以回应。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目前改革的依据是中央文件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缺乏民事诉讼立法上的支撑。实际上,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124条仍然沿用的是立案审查制,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互混淆,立案庭行使部分审判权,因此,为确保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合法性,有必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者对现行民诉法进行再修改。

     

        二是寻找破解审理难的良策。立案登记制解决的是诉讼入口问题,起诉难解决后,诉讼案件剧增进一步放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目前来看,繁简分流、多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等内部挖潜式应对策略已用到极限。对此,包括员额制在内的外延式改革应当跟上,否则,审理难的问题难以根本解决。

     

        (作者:肖建国 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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