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2月26日电(记者靳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6日对外发布。
《解释》对污染环境罪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作出完善,细化了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解释》明确了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4种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情形,《解释》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等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解释》还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