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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6年12月19日 星期一

    企业商标傍名人该休矣

    作者:张枫逸 《光明日报》( 2016年12月19日 10版)

        【光明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公开宣判。法院判决,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撤销。

     

        乔丹公司是我国福建省晋江市的一家体育用品生产商,该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起先后注册了中文“乔丹”以及拼音“QIAODAN”等多个商标。2012年,美国篮球明星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但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随后,乔丹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在一审维持裁定、上诉又被驳回的情况下,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如今,随着最高法院公开宣判,“乔丹”商标被判侵权应予撤销,这场持续4年的商标权之争终于暂时画上一个句号。本案的终审宣判不仅具有个案价值,而且对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具有普遍意义,给广大企业上了一堂法治公开课。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种在先权利主要包括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与其他几种权利相比,人们对姓名权的保护意识相对薄弱。由于名人的姓名往往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加之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一直不明确,一些企业往往有意地傍名人打“擦边球”。本案中,乔丹公司方面并不承认侵权,坚称“Jordan”在外国是个普通姓氏,中文“乔丹”及拼音“QIAODAN”无法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现实中重名现象很常见,一般情况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不过,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社会公众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特定的联系,则该名称就应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

     

        乔丹虽是个常见的姓氏,但对于公众来说,一提到这个名字首先想到的就是“飞人”乔丹。尤其是将乔丹注册为体育用品商标,更会引发公众混淆或误认。在上海、北京开展的一项调查显示,当被询问“您认为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有关系吗”,至少7成受访者误以为迈克尔·乔丹是该公司代言人或存在其他联系。在未经乔丹本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乔丹公司擅自将“乔丹”申请注册为商标,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无独有偶,近年来,周笔畅、腾格尔、易建联等名人姓名纷纷被抢注成商标,引发官司纠纷。“乔丹”商标一案具有重要的判例价值,不仅对广大企业是有力警醒,而且对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其实,对于企业来说,傍名人注册商标,虽然可以暂时“背靠大树好乘凉”,享用名人效应带来的品牌溢出价值,但在法治社会和知识产权时代,投机取巧终究是靠不住的。就拿乔丹公司来说,“乔丹体育民族品牌”的口号喊了多年,号称拥有上亿用户,“乔丹”商标被判撤销,无疑使得之前的品牌经营付之东流,这种教训值得广大企业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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