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说法】
近日,一则“女子工作中晕倒后离世,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的消息,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在深圳打工的程女士上班时间猝死,在医生已经宣布其脑死亡的情况下,程女士的丈夫仍不肯放弃,坚持抢救。在抢救超过48小时后最终无果,该女子不幸离世。既然妻子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身亡的,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程女士丈夫这一请求却被深圳市人社局拒绝,理由是按照现行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程女士家属因此将深圳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而盐田区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所谓“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算工伤”的规定,的确是现行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算工伤。无论是地方性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都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
表面上看,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驳回家属一方的诉讼请求,的确是合法的,裁判本身并无异议。备受质疑的自然是过于刚性乃至僵硬的“48小时之限”,拷问的是工伤认定中过于纠结于抢救时间节点。
实际上,近年来社会呼吁修改工伤认定标准的声音日趋高涨。2012年,山东一建筑工人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抢救期间劳务公司要求医院用呼吸机维持其生命,“一定要坚持48小时”,家人在咨询了律师后才知道原来超过48小时就不算工伤、公司就不用赔钱了。“这让家里人都很为难,想救活父亲,但又担心拿不到赔偿”。这起案例让人看清楚——企业为了逃避工伤赔偿恶意拖延救治时间,而家属也面临着“保命”还是“保工伤”的艰难抉择。2014年,北京阜外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昌克勤,因脑干出血在手术室晕倒,抢救一个月后死亡,超过48小时没有能够认定为工伤,再次引发了网络激辩。新华社当时就发表评论指出,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应是时间,而是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是什么。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或强度有一定的关联,则不论抢救的时间是多长,将其视同工伤都不违背立法本意。而我国工伤认定中过于纠结于抢救时间节点,未免扭曲了立法本意。
工伤认定标准关键是对企业与员工利益的立法权衡问题。立法者必须在企业与员工利益之间求得最大公约数。认定标准过松,难免为“骗”工伤赔偿行为留下空子,加重企业负担;而认定标准过紧,则可能缺失法规的人文关怀,影响职工的权益。过于刻板的“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算工伤”规定,容易让死者家属陷入“要赔偿”还是“要命”的两难选择,加大伦理风险。
众所皆知,法治的基本前提是立法,是立良法。良法是有良知之法,是有人文关怀、有温度的法律,而不是冷若冰霜的法律。从这个角度来讲,传统的过于僵硬的工伤认定标准是该修改了,48小时之限有必要调整,该注入必要的人文关怀,让法律制度既有刚性又不失弹性和温度,让工伤认定多一些人情味。
当然,简单地调整工伤认定的48小时之限,也无法彻底解决工伤认定的根源问题。即便将工伤认定的48小时之限调整到72小时,甚至是96小时,它仍会陷入到某种伦理上的困局。站在家属的角度,他们总是希望亲人的生命能够延续得更久一些。对此,可以酌情增加一些弹性的工伤认定规定,因单纯抢救引发的“超时”,不宜作为拒绝工伤认定的理由;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不宜仅考虑时间一个节点和因素,还应兼顾具体的死亡情节。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时间节点的灵活调整外,死亡标准也应从立法上明确脑死亡标准。深圳女工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事件中,这名女工在抢救的48小时以内被医生宣布已经脑死亡了,但家属坚持继续抢救,于是超过了48小时。国际医学界已经达成共识认为脑死亡是人死亡的标准,而我国法律采用的依然是综合性的标准,也就是呼吸停止、心脏停跳、瞳孔反射机能停止等。事实上,实践中我国目前只承认心脏死亡标准。据悉,全世界已有近90个国家承认了脑死亡的鉴定标准。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讨论脑死亡的立法,但立法标准一直难产。建议立法机关将脑死亡立法尽快重新提上议事日程,从法律上赋予脑死亡合法地位和具体标准。
一言以蔽之,“超48小时不算工伤”的工伤认定折射出法律法规的人文关怀缺失,僵硬的48小时之限有必要调整,修改传统的工伤认定标准不宜缓行。立法者要给法律文本注入必要的人文关怀,让法律制度既有刚性又不失弹性和温度,让工伤认定多一些人情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