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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6年04月04日 星期一

    知史治世

    陕甘宁边区依法治理社会问题的历史经验

    作者:潘怀平 《光明日报》( 2016年04月04日 07版)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认真总结党的历史,更好地发挥党的历史的鉴今、资政作用,是新形势下推动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的迫切需要。边区时期我党形成了及时将政策转化为法律的优良传统,逐步实现从“政策治理”向“法律治理”模式的转变。针对旧社会遗留且根深蒂固的封建迷信和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以及烟毒、帮会、“二流子”等社会问题,边区开展了依法解决社会问题的治理实践。

        提高法律的话语地位。良好的法律启发民众权利意识,扶持弱势群体,激发民生愿望,匡正利益来源。几千年来,老百姓习惯“自己的命运由个别人主宰”,而不主动诉诸法律为自己做主。在乡村社会,封建迷信被神化为“权”威的工具而愚弄百姓,甚或被图利分子利用而坑害百姓。要改变“权术”甚或“巫术”控制乡村社会心理的落后现象,至少应确立“人权”和“物权”两项关乎民生的权利。1942年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旨在宣示人权财权由法律赋予和保障。据此,将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普及到千家万户,使广大人民真正体会到法律的益处,以改变乡村社会里“个人权威”或者“神鬼权威”的控制和支配状态,从而提高法律在乡村社会的话语地位。

        加强法律的普遍认同。我党对一项法律公布实施前的政策引导,旨在达成“法意”与“民意”的前期沟通,这是获得社会认同的首要环节。倡导“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妇女解放运动,既是我党坚持的一项重要政治活动,又是一项长期的普法运动。要冲破封建婚姻枷锁,获得妇女自由的解放,不单是将“男女平等”、“禁止买卖婚姻”写入《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之中,而要塑造新的社会心理和良好习俗。法律进入民间社会并非强行楔入或者随意嫁接,否则就会导致普遍违法或者消极抗法。所以,只有在民众普遍认同的前提下,法律才能获得普遍实施。

        用法律规制生产生活。法律介入生产、生活,是为了规范生产、生活的自由空间。法律禁止种植、贩卖和吸食烟毒,就是为了塑造有利于人类生存的健康文明的生产秩序和生活方式。边区政府深刻认识到鸦片等毒品的危害,从源头治理种植毒品的生产行为以及外来毒品的流入环节。边区实施的关于禁毒的一系列法规以种植、贩卖毒品为重点治理对象,对于种植的烟苗一律铲除,改种农产;对于贩卖毒品的,除根据毒品价值处苦役、有期徒刑乃至死刑之外,采取没收毒品并处罚金,且将毒品予以销毁。

        推进民间组织合法化。《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倡导保护人民的结社权利和自由。我党要求结社组织必须具有正当性以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公开活动。将非法的群众团体改造为合法的民间组织,成为我党领导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一项重要工作。1937年8月12日的《中央关于抗战中地方工作的原则指示》要求,“应该普遍组织合法的统一战线的人民参战团体,或某些已经普遍存在的合法组织(如抗战后援会)转变为这类性质的团体。”改造民间非法群众团体,首要任务是使其目的具有正当性,这是民间组织合法性的基础。1940年12月25日的《中央关于哥老会清帮工作的初步指示》强调,“对于哥老会及清帮的政策,是在政治上提高他们,以达到组织上同化他们于革命进步团体之内的目的。”不接受“组织上同化”且游离于法律之外的民间非法组织,成为取缔的对象。1942年4月,《陕甘宁边区民众团体组织纲要》和《陕甘宁边区民众团体登记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党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初步走上了法律轨道。

        依法改造“二流子”。法律治理的核心功能在于促进人的发展。边区通过促进“二流子”就业、保障“二流子”的劳动权利,并给予平等对待,将“二流子”从社会闲人变为有所事事的人。《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给社会游民分子以耕种土地,取得职业与参加教育的机会,纠正公务人员及各业人民中对游民分子加以歧视的不良习惯”。对于一般违法的“二流子”,适用《陕甘宁边区违警罚暂行条例》中的治安处罚措施进行教育。边区通过刑事审判让严重违法的“二流子”承担刑罚的代价,以实现《刑法总则草案》拟定的“转变恶习,不致再犯罪,训化为社会共同生活关系的善良分子”的刑法目的。

        总之,法律治理的制度安排,不仅提供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尺度或者准绳,更要促进人的法治观念和规范行为的养成,以彰显正义和传播文明。1946年2月,李维汉在第三届边区参议会召开前的讨论会上提出,“今后应该适当强调并逐步实行法治。为此,立制施令,必须慎重,以期制立令行;又必须培养守法观念,辅以赏罚。”总结我党依法治理社会问题的历史经验,对新形势下坚持依法治理原则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和完善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具有重大的鉴今、资政作用。

        (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中的理性与经验研究》的阶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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