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格、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人格权与人权等法律内涵及其相互间关系的理解,不但关系到人格权法是否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甚或是否需要单独立法),而且影响当下正在起草的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最终亦会影响民法典的立法体例、逻辑结构甚至编纂进程。
“人格”的多元内涵及其与“现代法上主体资格”的关系
“人格”在罗马法上首先是一种具体而实在的法律人格制度,即主体资格的确定。罗马法是先有主体资格,而后才用“人格”予以概括,包含自由与尊严的自然人格仅是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罗马法上的法律人格仅是当时“部分社会成员的特权”(我国民法学家徐国栋语),因此是一种特权分配。甚至可以说,恰是人格制度开启了罗马社会的身份时代。
“人格”在哲学或伦理学意义上表现为自然人格,即自由与尊严平等。自然人格首先是人之自由意志的体现。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即指出,人格的真正内涵取决于自由的真正内涵,即在于人的自律。人格也是人之尊严平等的体现。人之为人的主要标准就在于他跟其他任何人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即人之精神的独立。在本质上,人格是自由和尊严的统一体。
自然人格在现代法上依然表现为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但与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不同,这种主体资格不是一种抽象观念,而是实在的权利能力制度,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立基于自然人格之上的权利能力对所有主体都是平等的,正如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言,“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在这里,笔者用“现代法上的主体人格”来体现主体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以区别于“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可见,权利能力与现代法上的主体资格是统一的,其出现没有先后之分,两者仅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称谓而已。
由此,我们就明晰了“人格”中作为哲学或伦理学概念的“自然人格”与作为法学或法史学概念的“法律人格”之不同。若把自然人格与法律人格在罗马法和现代法律之间作比较的话,其逻辑生成关系是相反的:“罗马法上的主体资格(法律人格)”是自然人格的基础,而自然人格是“现代法上的主体资格(法律人格)”的基础。
人格的平等性决定了具体权利的多元性与法律保护的多层次性
人格中“自然人格”的平等性决定了现代法上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但权利能力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主体之具体权利、义务的等同。立基于自然人格之上的权利能力是对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资格表述,其具体内涵可借用罗马法中的“权利之总和”来概括。与建立于不平等基础上的罗马法主体相比,体现自由与尊严之自然人格的现代法律主体拥有更为丰富的具体权利内容。
自由与尊严平等之自然人格内涵首先要求宪法上的权利保护,这是一个人作为一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要求;自由与尊严平等之自然人格内涵亦要求部门法上的保护,既包括承认主体的平等身份保障主体的自由意志(如法律行为等),尊重其人身、财产权利等私法保护,也包括诸如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保护;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自由与尊严平等之自然人格最终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它必然要求对人的各种基本权利给予人权法上的保护。可见,现代法上所有的权利形态在终极意义上皆源于自然人格,其实现需要所有法律部门的多层次保护。
“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
权利能力决定了所有自然人皆可成为民事主体,从而亦皆可成为人格权主体,这反映出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与人格权有着直接规范关联,即拥有主体资格必然享有人格权。但这种规范联系并无唯一性、排他性,因为拥有主体资格亦必然会拥有物权、债权等其他所有形态的民事权利。人格中的自然人格与人格权则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规范联系:人格权主体虽然在终极意义上是由自然人格决定,但在规范意义上却是通过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直接体现出来;人格权客体也不能直接是自然人格,而只能是自然人格具体化了的利益,即人格利益,唯此才能体现出人格权客体的自身特点;也正是在具体人格利益为权利客体的基础上,才决定了人格权内容是具体人格利益在民法上的体现。
由于人格权客体与作为人格权存在基础的自然人格极易混淆,此处简要明辨。至今仍有不少民法学家把人格权的客体宽泛地理解成自然人格(即前述人之自由与尊严平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把人格权界定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之权利,凡人之尊严均属之”。这种理解在法的抽象意义上有其合理之处,毕竟,包含“自由与尊严”的自然人格是赋予主体资格并对主体所有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前提与基础。但这种表述同时也表明,其无法揭示人格权客体的自身特色,尤其是当有学者不加区分地使用“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时(如把“人格”理解为表征主体资格的“法律人格”),就会产生更大误解。只有把人格权客体理解为主体的自然人格利益在私法上的具体体现,即所有体现自由与尊严的私人或私法利益,才能彰显民法上人格权客体的独特性。如此,还会使民法上人格权的客体范围比作为民法上人格权存在基础的自然人格更加具体而明确,从而在学理中更易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更易判断。
“人格”与“人权”的关系
“人权”的主体资格与客体都源自于“自然人格”。只要是人,便是人权主体,因此,人权主体也是由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所决定的。人权客体则体现为自由与尊严平等,此点亦为挪威学者林霍尔姆、美国学者霍勒曼等所肯定。我们是否可以说,如此理解的人权客体如同把人格权客体界定为自由与尊严一样,也是不准确、不清晰、不具体的呢?答案是否定的。由于人权不仅意味着对人之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与尊重,更重要的是对人之基本权利在法律上的终极保护,因此无论说自然人格是人权客体,还是说人权客体是自然人格,在法理上都是成立的。人权之客体跟民法上人格权、宪法上人格权的客体范围皆不同。如果说民法上人格权客体是作为个人之人格利益在私法上的表现,宪法上人格权是作为一国公民之人格利益在宪法上的表现,那么人权客体则是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自由与尊严。
概念辨析基础上的民法典编纂问题
着眼当下的民法典编纂,与“人格”等概念界定最紧密相关的是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甚至应否单独立法的问题。诚然,人格权与自然人格、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的确存在一定的法理关联:自然人格是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因而亦是人格权主体的基础,自由与尊严平等在民法中具体化的利益(即人格利益)构成人格权的客体。但人格权与人格在法律上的联系却相对复杂:人格权与自然人格并无直接的规范关联,无论是人格权主体、客体还是具体人格权内容都需要相对应的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人格利益、具体人格利益的权利化等制度在法律上体现出来,而非由自然人格直接决定。如上文所揭示的,人格权虽与现代法上的法律人格有直接规范关联,但这种直接规范关联并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正是人格权与人格的该规范关联特点,决定了在立法上并不能由此得出人格权能或不能独立成编(或独立成节)的必然结论。由此,人格权是放入未来民法典总则之主体部分,或是总则之权利义务部分,乃至侵权责任部分,抑或是独立成编或独立成节,便多为形式意义上的立法选择而非主要是实质性的规范价值考量了。只不过从人格权与人格深层次的法理或法学逻辑关联紧密度来看,把人格权作为主体资格的自然延伸位列总则主体内容之后(无关乎采取何种形式)似乎更符合法理逻辑。
有规范意义的讨论是应否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任何一部由具体规则构成的法律都需要由规则的适用条件、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法律后果评价等基本要素组成。若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就会涉及其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如何协调以及民法总则中的一般权利义务如何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还会涉及民法上的人格权、宪法上的人格权以及人权法上的人格权如何衔接的问题。若仅限于民法学内部讨论,依照广泛认同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特色与创新”,那就应维持从主体、权利义务到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结构,不再对人格权进行单独立法为好。否则,单行的人格权法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打乱现有侵权责任法的结构,而且在其未来融入民法典时,还会导致与总则、侵权责任等相关部分的重新协调。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