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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10月07日 星期三

    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机制保障

    作者:李静一 《光明日报》( 2015年10月07日 07版)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应当负有信义义务,而这里的信义义务,指的是为保护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防止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由法律赋予实际控制人的系列义务。信义义务法律体系的构建,尤其需要从程序保障机制、监督保障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三个方面给予机制的保障。

     

    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程序保障机制

     

        对公司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程序保障机制突出体现在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约束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般信义义务通常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尊重公司独立性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四个方面,我国现阶段虽有相关立法,但并不完善,需要在以下方面予以补充。

     

        将实际控制人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界定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被列入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之内,这不利于明确实际控制人的法律义务,不利于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的有效性。

     

        明确信息披露的审查标准。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是披露的重要内容,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其自身情况做到如实披露,披露的范围应包括:实际控制人自身的基本情况、与被控制公司的股权和控制关系、控制公司的手段(如通过协议、投资关系、信托委托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公司的内容,并将以上内容配合上市公司提供给公众,和上市公司协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明确审查机制建立情况的内容。具体应包括:规定上市公司重大信息范围的制度、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权限与职责、其他信息披露制度等等。

     

        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要及时、完整。披露要及时,应在重大信息发挥效用之前就进行披露。披露要完整,对利益相关者决策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需要完整披露,这样的重大影响信息应包括: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更迭、上市公司的分立与合并、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破产程序的启动以及其他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监督保障机制

     

        现代公司法理论中的监督保障机制主要有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监督模式。

     

        公司制度的发展,是从管理层中心主义到股东中心主义再到董事会中心主义。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关系或其他关系进行权力的集中,影响公司决策。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监督实际控制人不滥用权力、不违背忠实义务,不因实际控制人的控制行为影响公司的利益和发展。在我国,独立董事的监督对象首先应是控制公司的人,其次才是中小股东等其他主体。

     

        在一个公司中,监事会可以解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困境,降低股东的代理成本,从而有效缓解实际控制人的道德风险,发挥权力监督与制衡机制的关键作用。公司监事会能够监督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履行。虽然我国目前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但对实际控制人等的监督制约的主要手段和主要机制,依旧是职工监事制度,即在公司中由职工民主选举出的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担任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这是由我国长期以来股权较为集中,国有股占大部分的股权结构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设置的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监督制度的核心是监事会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是监督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解决,主要表现为监事会的权力不够、保障不足、履职效率低下,监事的勤勉和忠实不足、独立性不强等等。要想让监事会发挥其监督机制的核心作用,更好地监督实际控制人履行信义义务,防止实际控制人的权力滥用,操纵公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提升监事会的地位,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董事会、监事会的平级地位;二是严格监事的选任条件,保证监事要有相应的能力履行其法律职责,并保持监事的独立性;三是扩大监事会的权力,给予其在对抗和制衡公司实际控制人时更大的能力。

     

    实际控制人信义义务的责任追究机制

     

        如果实际控制人违反了信义义务,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就应当对公司进行赔偿。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是指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对特定人员的特定财产归入公司的财产范围。这类似于英美公司法中的要求董事返还秘密利润、返还原物等。如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还给公司带来了其他的损失,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可以在立法中引入法院颁布禁令的制度,以及公司对违反信义义务签订的合同(包括涉及第三方的合同)有权撤销的制度。

     

        (作者李静一 单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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