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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4月27日 星期一

    看法

    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还应更给力

    作者:吴学安 《光明日报》( 2015年04月27日 10版)

        “我想注册成为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12306网站的用户,没想到身份信息已被他人抢注了。”“别人怎么能够轻易地利用我的信息,这里面的风险是不是太大了?”杭州范先生经与铁路部门多番交涉后,范先生最终前往杭州火车东站窗口,注销了原有的信息,并得以重新注册为会员。

        在信息社会里,信息就是金钱,信息更能够带来财富。如有些人通过广泛搜集公开的地址、电话号码,分门别类进行归纳整理,然后通过出售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问题是如果允许某些商业机构或者个人无节制地搜集个人信息,然后公开叫卖,那么,整个社会将会处于信息失控的状态。个人信息与法律并非是毫不相关的“纯自然”关系。公民个人信息显然具有“个体性”,反映了信息主体的特性,但对它的使用和保护又具有“社会性”,公民对于自己信息的保存与使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以一种权利而存在的。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实施满一年。新法律带来了新规定,也带来新问题。新消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法律一声令下,让人们看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但如今,个人信息保护不力却成为消协组织最头痛的问题。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农工党中央副主席杨震认为,当前个人信息所面临的问题不断凸显,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泄露、随意篡改、非法滥用等,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我国尚缺乏专门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从法律角度来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不可回避的问题主要有:首先,政府对待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力和责任。因为政府的行政决策离不开包括公民个人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如通过医疗机构掌握有关传染病的情况、通过人口普查统计人口数字等。政府有通过合法而且正当的程序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力。其次,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拥有不容置疑的所有权,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获取与使用其信息,这是立法保护需要确立的一项核心原则。最后,确立公民个人信息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的法律救济制度。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

        尽管有些法律界人士认为,公民个人信息遭遇不法侵害时,应当适用业已建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途径寻找法律救济,无须另行建立法律救济途径。但个人信息保护不同于国家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具有广泛性、交互性、可变性的特点。个人信息与商业信息不同之处就在于,个人信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与人的日常生活和职业状况密切相关。应当说,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规定,率先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方面跨出了可喜一步。现行刑诉法、民诉法对诉讼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的隐私保护亦作出了专门规定,一些行政法和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也在一些具体方面涉及自然人某些隐私的保护。但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现行法律对于隐私权在内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有很多欠缺之处。

        应该说,要建立一个法治化国家,就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在许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有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在以往的立法中,我国主要是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来达到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事实上,个人信息不仅仅包括个人隐私,它还包括个人隐私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和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因此,对于个人信息进行立法必须首先考虑到我国法律的系统性问题,必须注意到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必须处理好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立法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就是要在整个社会不断开放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隐私权、商业秘密,以及公民的基本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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