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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2月14日 星期六

    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

    作者:董石桃 《光明日报》( 2015年02月14日 07版)
    图片来源:北京日报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以保障人民当家做主为核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化”。在此背景下,努力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法治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根本保障

     

        只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才会在制度化、法律化和程序化的规范下进一步发挥独特优势。民主不仅是一种国家制度,更是一种以法律支撑的制度体系。历史证明,民主不制度化、法律化,人民当家做主就无法保证,国家政治生活的有序运作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强调法治在政治现代化过程中的作用,注重民主的法治化和法治的民主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得以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我们党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认识到发展人民民主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对民主和民主建设的客观规律性的把握。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中国民主实践的一种重要形式,它的发展必须遵循民主法治化的基本规律,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

     

        只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运用社会主义法治形成规范的协商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运作才能取得更大实效。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注重民主的实质,强调在参与讨论和集体反思的过程中尊重各种不同的利益和观点,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社会公共事务处理的规则和方法。这就需要通过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广开言路,畅通议政渠道。让人民群众通过规范的程序,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沟通和协调不同意见,并通过适当的机制集中正确的意见,形成决议并加以实施。这些程序、机制等,只有用法律和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才能让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更全面、更深入地嵌入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全过程,为化解社会矛盾、调适利益关系、凝聚各界共识作出贡献。

     

    依法治国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供制度支持

     

        实体性制度支持。我国宪法明确了政治协商的地位和权威,也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为公民平等参与协商、平等表达愿望和诉求、平等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献言献策提供了宪法保障。除了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如立法对立法协商的范围、形式作出规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为我国公民参与政府治理协商确立了实体法基础。在行政救济领域,公民参与协商的权利也逐渐获得了法律确认。总体而言,我国的实体法为公民参与协商民主提供了有力支持。

     

        程序性制度支持。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领域,除实体法规范之外,我国还存在大量程序法规范。例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律,都制定了基础性的程序规则,对规范我国协商民主的程序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继续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基本路径

     

        全面提升政协协商民主的法治化程度。可考虑制定政治协商程序法等法律,将人民政协的组织机构、基本职能、履行职能的基本原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列入法律条文中。

     

        切实推进立法协商的法治化。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立法协商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仅规定了“听取各方面意见”等一些原则性规范,缺乏实际操作性规定。为此,需要在各类立法文件中增加立法协商的相关内容,例如,立法协商的形式、内容、组织方式及对协商成果的采纳等。在对立法协商成果的执行和应用方面,要制定明确的制度和程序,以保证其能通过合理途径融入立法进程。

     

        切实推进行政协商的法治化。行政协商法治化方面,需要增加公民程序性权利的内容,使民众能够充分参与行政协商过程,并以和平协商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要通过清晰的协商民主法律关系建构,运用法律调整协商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责任,明确协商民主运用的范围、规范协商民主的程序。可以利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既有法律法规,推动行政协商程序的建立健全,以此为依托建构行政协商的启动、运行和救济程序。

     

        切实推进基层民主协商的法治化。在立法中细化村级民主决策的程序和内容,对乡镇民主决策程序和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结基层镇村两级协商民主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将基层“民主恳谈”等成效显著的协商民主形式,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通过在实践中的进一步检验和完善,待时机成熟之后,将其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或融入相关立法之中。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湘潭大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基地,本文系湘潭大学毛泽东思想研究中心开放课题“国家建设视域中的毛泽东政治协商思想研究”[项目编号:14MY0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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