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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4年10月04日 星期六

    如何构建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

    张继红 陈蓉 《 光明日报 》( 2014年10月04日   06 版)

        民间金融是游离于金融监管机构之外的所有金融行为及金融主体的总称。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民间金融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主体全民化、取息暴利化、规模扩张化等特征。目前,我国民间金融资金总额高达数万亿,却没有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监管,且规范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定相对分散、禁止性规范居多,难以发挥理想的规范作用。规制措施的捉襟见肘和立法的乏善可陈,给民间金融留下很大的不确定性和灰色地带,不利于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亟须从立法上对其进行规制,从准入标准、利率管理、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和监测等方面提供操作性强的行为标准,降低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风险。

     

    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思路

     

        对吸收存款类与非吸收存款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并根据不同的业务特点、交易主体、交易半径分别构建其监管框架,是促使监管机构有效监管民间金融活动的手段。

     

        非吸收存款类。私人借贷通常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人缘关系,最容易发生重复博弈的情形,信息对称性强,欺骗者容易被识别。企业间借贷的交易双方往往聚集在特定的区域内,交易当事人很容易能通过建立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识别对方是否诚实履约。因此,局限在小范围内的私人借贷、企业间借贷自身存在一套约束与惩罚机制,市场竞争秩序完全可以保障其正常运行,只需在法律上对其形成的契约进行有效保护,并通过引导、鼓励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专业放贷机构,其交易半径更为广阔、交易双方接触机会不多或人员流动频繁,导致信息网络、社会规范和惩罚的有效性逐渐减弱,因此需要在原有交易中增加专门从事收集、保存及公开违约信息的参与人即第三方市场主体,由其采取可靠的惩罚措施规避现在及未来可能存在的欺骗活动,评定交易者的信用等级。

     

        吸收存款类。民间金融演变成私人钱庄、标会、合作基金会等吸收存款类机构后,其运作机制变得错综复杂,交易规模和半径进一步扩大,极易演变为变相吸收存款和非法集资,引发社会风险。而诉讼救济存在双方力量悬殊、诉讼成本高昂等弊端。对此,可引入第三方机构,并辅之以政府监管。即可设计一定的组织形式如投资中介组织,将企业筹资者与分散的投资者连接起来,再由第三方组织通过对投资中介的监管,将不诚信的交易者驱逐出市场;也可由第三方组织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屏障,最大限度消解二者之间的直接对抗。在政府监管层面,应采取更灵活有效的监管措施,赋予企业较大的经营管理自主权,鼓励其在内部风险控制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自律性监管。

     

    构建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具体路径

     

        完善民间金融相关法律规范,引导民间金融良性发展。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将民间金融纳入规范化轨道是促使其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民间金融规制体系的构建亦应顺势而为,通过立法确认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建议修改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承认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地位,赋予其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在此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重新界定合法与非法金融活动和金融组织之间的界限,修改贷款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放宽对企业间借贷活动的限制,将企业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信贷合约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放贷人条例、合会管理办法等,明确合会、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组织的产权构造,承认各类民间金融中介组织的合法地位。对利率水平给予较大的容忍,按照借贷用途或金额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的利率控制机制。对超过一定数额的贷款可由监管机构在科学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设定利率上限;对限额以内的借贷交易,允许民间金融的投资人与借款人根据市场需求协商拟定利率,向监管机构登记备案即可生效。

     

        强化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明确监管主体,形成以银监会为主导,央行、地方政府通力合作的监管体系,明确各机构职能与分工,形成构架清晰、权责明确、信息共享的有效监管网络。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监管机构应对民间金融主体资格、业务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或限制,必要时可要求民间金融组织交纳保证金或准备金,防止市场风险的扩散。建立风险防范制度,根据民间金融组织的规模和运作特点,设置区别于正规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金和资本维持规则,增强其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建立危机处理制度,将民间金融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对出现严重风险的民间金融组织实施快速有效处置措施,将其因破产倒闭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降至最低。

     

        规范民间金融融资活动,保护民间金融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设定放贷人信息披露义务,对放贷协议、放贷人资格、放贷产品构成及风险进行清晰、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推行标准合同,由监管机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作标准合同,为借贷双方提供规范、统一的契约文书范本,促进民间金融交易行为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规范营销与收债行为,确立民间金融放贷人的营销行为准则,要求放贷人在广告宣传中提供最低限度的信息,禁止采用不合理、不合法的手段催账还钱。

     

        民间金融是一把双刃剑,其虽能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也易引发欺诈及犯罪行为,增加了金融体系的安全风险。我们只有把握民间金融的特点,遵循区别监管、分类规范、疏堵并举的原则,将其纳入国家宏观调控的整体框架,有步骤有层次地推进相关法律规范建设,才能真正实现维护金融稳定、提高金融效率的目的。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长安大学;本文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地方本科高校内涵建设项目“上海自贸区建设中的金融法制问题研究”[编号:Z085FX1401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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