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可依是执法必严的前提,就法律本身来讲,首先必须解决法律条规的“模糊性”问题。
8月2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工伤的四种情形。根据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可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工伤认定的目的在于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情形提供救济。近年来,我国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也快速增长。然而,由于法院、行政部门、用工单位、劳动者或基于条文理解,或者基于自身利益,容易导致对条规的理解各不相同。在执行过程中,不同地方、不同案例之间的认定标准差别也比较大。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一方面,一些地方的理解过于刻板,使得不少人得不到应有的工伤认定和补偿;而另一方面,有的地方认定却很宽泛,把一些原本并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有的甚至将工伤资金当作一种“安慰”。不久前,某地一名警察因接待陪酒身亡被定性为工伤并获得赔偿金,就引起舆论哗然。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要旨,规定明确才能厘清法律保护的边界。好的法律法规要产生实际效果,并且不至于偏离立法的初衷,离不开两个维度的规范:一是法律法规本身的科学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法律法规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循立法的本意。对于工伤认定来讲,劳动者不仅是事故伤害的承受者,同时也是劳资关系中的弱势一方,法律应当给予其更多的救济途径和保护依据。
有法可依是执法必严的前提,就法律本身来讲,首先必须解决法律条规的“模糊性”问题。法律法规是用来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对各种情形的界定可能只有一句话,而现实的问题却是各种各样的。此次,最高法在认定“上下班时间”上提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些“合理”区间的划定更加具体,就给各地工伤认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有利于弱者保护原则最大程度的实现。不可否认,法律制定之后,现实问题可能会出现新的变化,这就需要在大量具体案例所发现问题的总结中,适时对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同时,在执行中贯彻立法的本意,还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滋生权力寻租的空间,导致不公正的判罚。现实当中,一些案例的判罚之所以引起舆论反弹,就在于自由裁量权并没有用在贯彻立法本意的正道上,而是受到了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方面要在制度上进行规范和压缩,另一方面,还需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使法官对审判结果承担责任,出了问题要马上进行追究和纠正,才能使司法不至于在利益的左右下“开小差”“跑岔道”,损害法律保护对象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