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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10月31日 星期四

    法学讲堂

    全面保护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

    作者:佟丽华 《光明日报》( 2013年10月31日 15版)

        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非常必要和及时,绝大多数意见针对性很强,可以说是回应了现实社会的关注和需要,如果严格依法落实,将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发挥重要作用。

     

        笔者将结合我中心2009年发布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以及近年来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重点,来介绍《意见》中几个亮点及其重大意义。

     

    预防和减轻对受害未成年人“二次伤害”

     

        所谓“二次伤害”就是指儿童在遭受性侵犯之后,受害儿童的亲属、邻居、老师、同学等人和在寻求司法帮助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言语上、态度上对其的继续伤害。

     

        首先,因为诉讼阶段的独立性和分离性,受害儿童往往被不同的部门反复询问,使受害儿童不断地回忆和说出自己被侵害的过程及细节,往往会再次造成伤害。

     

        还有,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询问受害儿童时言语、态度和方式方法上的不合适,或者办案人员到被害儿童的住处、学校询问或调查时开警车、鸣警笛、不避讳众人等不利于保护受害儿童隐私的情况,也会让受害儿童感觉到伤害。

     

        再有,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主动侦查、搜集证据,或者让受害儿童及其亲属自己提供或寻找证据,以及对案件久拖不决等消极做法,也会继续伤害受害儿童。这些都属于“二次伤害”。

     

        针对上述问题,本次《意见》规定了多项具体措施。如为了避免造成社会影响、保护被害人隐私,《意见》第13条规定,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和隐私的方式。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类似的规定都有重大进步。但未来还有很多工作可以深化,比如,从工作层面,要考虑能否采取录像、录音的方式录下其完整的口供,供检察院、法院日后使用,以避免多部门反复询问。要达到这种证据要求,就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办案以及询问能力的培训。

     

    严厉打击利用特殊身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一个重要特点是熟人作案。根据《报告》统计,在340个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占到了68%。

     

        在统计的340件案件中,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39件,其中有29件发生在特殊家庭,比例高达75%,其中被生父、养父和继父强奸的占监护人侵害案件总数的61%,其次还有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等其他类案件。在学校发生的案件有50件,这类案件有两个明显特点值得关注:一是农村处于高发状态,有60%的性侵害案件发生在农村;二是高比例的老师、校长性侵害,在统计中占到校园性侵害的70%。

     

        再有就是公职人员性侵幼女,这类案件都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挑战了民众对公职人员道德底线的期望,败坏了社会风气。

     

        所以本次《意见》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意见》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根据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加强对受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

     

        民事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一直是个大问题,因为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都不支持精神损害等赔偿,只支持直接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只是赔偿少量的医药费,而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有效补偿。

     

        在《报告》统计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有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发生在学校或者打工宿舍,而学校及打工宿舍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没有安排教师值班,没有对教师有效管理,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甚至没有门锁等。

     

        实践中,法院判决学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不多。在统计的案例中,我们只发现一起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针对这种情况,意见也做出了一些重要规定。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任何制度的关键还在执行。上述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会否得到善意、准确、全面执行,这非常重要。我们期待各地司法机关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这个文件,认真办理好每起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案件,让罪犯受到严厉处罚,让孩子们得以安全健康成长。(作者为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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