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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05月04日 星期六

    “两高”明确食品安全犯罪量刑标准

    食品掺入“地沟油”属“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作者: 《光明日报》( 2013年05月04日 02版)
    新华社发

        本报北京5月3日电(记者王逸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共同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有关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可判处死刑。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发布会上说,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首次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一是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反向添加”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在保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的量刑标准。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犯罪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采取列举方式,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形予以类型化:(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具有这些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

     

        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非法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解释》明确,违反国家法规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为此《解释》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为其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帮助或便利条件的,以共犯论处。同时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食品安全犯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首次明确,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食品广告内容虚假而作宣传的,以刑法规定的虚假广告罪论处。

     

        《解释》共22条,自5月4日起施行。孙军工表示,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形势十分严峻。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将为惩治这类犯罪编织严密的法网。

     

    司法解释亮点

     

        ■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标准

     

        ■从严惩处滥用食品添加行为

     

        ■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

     

        ■明确制售劣质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定罪标准

     

        ■严惩非法制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

     

        ■治理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

     

        ■触犯多个罪名的,以处罚较重的定罪

     

        ■严惩共犯和虚假食品广告犯罪

     

        ■严惩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严惩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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