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呼吁“税收法定”,即全国人大收回1985年授权给国务院的税收暂行规定制定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李连宁在广西代表团的全团会中发言表示,税收立法的授权收归全国人大“已时机成熟”,建议今后新出台的税种,一律通过人大立法。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从现有法律来看,宪法以及立法法中,均规定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法第8条中,也特别提到财政、税收等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
在我国,从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开始,才逐步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果我们仔细审视这款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规定得有些勉强,仍旧开了让政府随意征税的口子。
事实亦是如此。一项统计显示,在我国18大税种中,有关税收的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有50部,其中,经人大立法的只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三部法律。即便如此,在以行政为主导的税收法规体系中,有相当数量的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并未得到法律授权,而是由国务院,甚至国家部委自行决定的。
而实施细则的制定权则被下放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政府部门,甚至部分省、直辖市以试点的名义推行新税种立法。这些暂行条例或办法,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短则一年几个月,长则十年二十年,到期后又延期执行,由于长期成不了法律,仅凭内部红头文件操作实施。无论是前些年的印花税“半夜鸡叫”,还是重庆与上海两直辖市开征房产税的试点,抑或是激起民愤的婚前房产证“加名征税”,都印证了税务部门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下发个红头文件就能实施加税新政。
在国外,税收法定原则是大多数国家一直遵循的,而且规定相当严格。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日本宪法第84条也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所以,笔者以为,必须用法律来固化税收法定原则,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3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即“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删掉,把税收立法权完全由人大统管起来;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应借鉴国外做法,把税收法定原则写进国家宪法,惟此,国家的税收才能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