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继承法修订的日益临近,民法学界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也已如火如荼地展开,但无效婚姻中诚信配偶的继承利益保护问题,似乎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重婚、违反近亲属禁婚规定等情形下,按照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会导致婚姻的无效。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配偶一方或双方很有可能不知道其婚姻绝对无效,因而误认为自己婚姻一直有效,这些配偶就是无效婚姻中的诚信配偶。民法基于对伦常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规定了婚姻无效的若干客观情形,此时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重婚,重婚都会导致婚姻无效。但显而易见,故意重婚和无意重婚显然应当区别对待,故意重婚着实可恨,而无意重婚却往往值得同情。例如相濡以沫多年的夫妇,在一方去世后,发现配偶另一方的在先婚姻的离婚手续晚于双方的结婚登记,两人之间的婚姻因重婚而无效,配偶一方也因而丧失了对另一方的基于配偶身份的继承权,此时的重婚属无意重婚,生存配偶的处境殊值同情。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诸多现代民法典都对无效婚姻中的诚信配偶予以善待。如在世界范围内有着巨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就在第201条明确规定:“诚信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受到《法国民法典》影响的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也在第96条规定:“为了有利于在缔约时诚信且一直保持诚信的一方,绝对无效的婚姻仍然产生民事效力。”按照这两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无效婚姻对诚信配偶仍发生婚姻的效力,只有对非诚信的配偶才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其效力具体体现在,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前对诚信配偶发生婚姻的效力,而在被宣告无效后则发生离婚的效果。可见,为了诚信配偶的利益,无效婚姻被赋予了民事效力,该民事效力也扩及了对继承利益的保护,在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前,配偶一方基于婚姻的民事效力对配偶另一方具有继承权。
善待无效婚姻中的诚信配偶,是民法诚信原则的要求。民法以“诚实生活、勿害他人”为戒条,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根本原则,要求对于无害人之心的当事人,不论是在合同法物权法等财产法领域,还是在婚姻法继承法等人身法领域,均予以特别的照顾。如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是诚信原则在财产法领域的体现。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某人诚信地从另一个没有所有权人的手中购买了物品,出于对诚信当事人的保护,民法牺牲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认可诚信当事人对买受物品享有所有权。
人身法领域对诚信当事人的保护则要复杂许多。在财产法领域,为保护诚信买受人,法律可以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认可诚信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在重婚这样的人身法领域,并不能因为保护诚信配偶,就牺牲原配偶的利益,否认在先的婚姻进而认可在后的婚姻。正因为人身关系本身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在人身法领域,保护诚信当事人的制度颇为纷繁。例如,同样是对无效婚姻中诚信配偶的保护,天主教的《教会法典》仅保护诚信配偶的子女而不保护诚信配偶本人,《法国民法典》要求配偶在缔结无效婚姻时诚信即可,而《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则要求配偶一直保持诚信状态才受保护。
在婚姻法修订时,我国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对无效婚姻中诚信配偶的保护问题,现行婚姻法也部分采纳了学者的建议,婚姻法第12条也规定了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这种保护无效婚姻中诚信配偶的做法应当在继承法中继续贯彻。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条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关机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配偶作进一步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将之仅限于合法有效婚姻中的配偶,对于无效婚姻中的配偶则否认其基于配偶身份的继承权,并不考虑该配偶是否诚信的问题。这不仅有违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也造成了颇多情与法的背离,诸多不知情的诚信配偶不能获得法律救济。
值此继承法修订之际,应考虑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继续婚姻法修订的思路,将现行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的配偶予以扩张解释,使之既包括有效婚姻中的配偶,也包括无效婚姻中的诚信配偶,并在学理上对于什么是诚信配偶,诚信配偶与其他继承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了怎么办,由谁来证明配偶是否诚信等问题予以澄清。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