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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02月14日 星期四

    民事多元裁判机制的实践价值

    贺季敏 《 光明日报 》( 2013年02月14日   03 版)

        司法公正和效率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和重要保障,也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宗旨和价值目标。为实现此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都提出了要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指的是法院根据纠纷种类的多样化和当事人解纷需求的多元化,设置相应的程序机制,以谋求公正、迅速的处理纠纷。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民事裁判程序机制,如判决程序与判决的特殊程序、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财产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程序、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执行程序与保全程序等。过去我国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裁判机制较为单一,甚至有些程序机制还付之阙如。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增加了相关民事裁判程序机制,使我国民事多元裁判机制初具雏形,但仍存在制度化程度较低、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亟须建设与完善。

        建立健全民事多元裁判机制,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内容。在实体公正方面,民事多元裁判机制能够通过法庭的专业化设置,在发现真实的同时,实现同案同判和法律的统一适用。在程序公正方面,则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真正落实,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司法效率方面,民事多元裁判机制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能够实现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益的提高。

        建立健全民事多元裁判机制有利于发现真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实体公正。首先,根据程序与纠纷相一致原则,按照纠纷的性质和内容确定相应级别的法院进行管辖。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专利纠纷、著作权纠纷、商标纠纷、票据纠纷、证券纠纷、医疗纠纷、环境纠纷、海事纠纷等,设置专门法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法官进行审理,从专业、技术上保证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更接近客观真实。其次,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设置相应的程序类型,予以适度的程序保障。以普通程序的适用为例,由于该程序无论在一审程序构造还是审级制度设置方面都突出程序保障原则,充分贯彻当事人平等对抗、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因而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这些案件通过审前程序所具有的证据开示、信息交换、案件分流、争点形成和诉讼和解的功能,分流到简易程序中,如此,能够实现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发现案件真实。

        建立健全民事多元裁判机制有利于真正落实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实现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坚持以人为本,就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多元裁判机制的建立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制度前提。根据纠纷的性质、内容、繁简程度以及当事人利益诉求的不同设置多元的裁判程序,并细化各种裁判机制,突出各种裁判机制的功能定位和程序之间的差异化设置,加强各种裁判机制之间的沟通、衔接与协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相应程序机制的权利。例如,通过完善调解程序,增强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的动机;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使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达到修复紧张关系、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完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诉讼程序与调解程序等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健全民事多元裁判机制有利于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现阶段,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突出,如果该问题处理不当,容易导致司法权威下降,从而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健全多元裁判机制,使法院能够根据案件类型和繁简程度合理分流案件、科学管理案件,这样才能实现重点突击,有效解决纠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上各种纠纷较多,如果不加区分,平均用力,势必造成过多积案,导致涉诉信访问题严重。因此,应重新检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一些审判经验已经相当成熟,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另外,对于一些诉讼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给付之诉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且实行一审终审。此外,对于一些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等,还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总之,建立健全民事多元裁判机制,不仅有助于解决法院案多人少问题,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

        建立健全民事多元裁判机制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成本的投入与诉讼效益之间是否成比例,是当事人衡量和判断自己诉讼行为的杠杆和标准。只有明晰各种裁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规则,当事人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对于自己来讲利益最大化的裁判机制。例如,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偿还债务的案件,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以快速实现债权;对于离婚纠纷、亲子关系纠纷、收养纠纷、赡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等涉及家庭伦理关系的案件,为避免日后关系恶化,当事人可以采用调解的程序解决纠纷;对于需要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采用特别程序处理,由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因此,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诉讼费用投入方面,都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作者单位:石家庄经济学院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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