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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02月01日 星期五

    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于同类或竞争对手单位任职需经济补偿

    最高法明确竞业限制补偿标准

    作者: 《光明日报》( 2013年02月01日 10版)

        本报北京1月31日电(记者王逸吟)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简称《解释(四)》),明确了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的做法。最高法院民一庭有关负责人表示,现实生活中,大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方面,目前处于无序状态。

        “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此时如果认定竞业限制无效,则对劳动者不公平。”这位负责人表示,《解释(四)》借鉴实践中的既有作法,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依据。如果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调解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作用越来越大。为更好地发挥这一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解释(四)》规定,中级法院审理撤销终局裁决申请的案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此外,《解释(四)》还对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级法院审理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程序、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劳动关系的认定等问题作了规范。《解释(四)》共15个条文,自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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