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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12月27日 星期四

    切实保障人权 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就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答记者问

    《 光明日报 》( 2012年12月27日   03 版)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何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对于新刑诉法中保障辩护权、排除非法证据、规范使用强制措施等内容有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针对这些热点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

     

    每次讯问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不得选择性录制、剪接

     

        记者: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如何落实这一原则?如何处理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两者之间的关系?

     

        孙茂利: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坚持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

     

        例如,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明确了讯问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进行严格解释,要求“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另一方面,注重结合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例如,完善了立撤案有关规定,增加了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的规定,明确了信息采集的相关要求等。

     

    律师可在48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

     

        记者: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修订后的《规定》在辩护制度方面作了哪些修改和完善?

     

        孙茂利:《规定》在严格忠实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核实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以及告知辩护律师移送起诉情况等程序,修改了法律援助规定,取消了涉密案件委托辩护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为保障律师会见权,《规定》强调“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保证律师能够在法定期限内确实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监听”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保证会见权的充分实现。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避免发生冤假错案

     

        记者: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修订后的《规定》在这方面有什么变化?

     

        孙茂利:《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力求通过严密办案程序提高民警的证据意识。

     

        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规定》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明确了非法证据被排除后的法律效果,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为解决一些办案民警片面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注重收集其无罪、罪轻的申辩的问题,增加全面审查、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附卷。

     

    不得在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记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很大,也广受社会关注。新修改的刑诉法完善了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期限和程序等。对此,修订后的《规定》做了哪些修改?

     

        孙茂利:我们在修订过程中,坚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确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并细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维护公民人身自由等相关权利。

     

        例如,《规定》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能够保证安全,并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任何费用。

     

        《规定》为保障强制措施执行后家属的知情权,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并对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界定。同时进一步要求“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本报北京12月26日电 本报记者 殷 泓 王昊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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