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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12月26日 星期三

    积极应对大规模侵权事故

    作者:邢 宏 《光明日报》( 2012年12月26日 12版)
    工业带来的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事故近年频发,急需有力应对措施。新华社发 蒋跃新作

        现代化大规模的生产模式与新能源新科技的时代变革,带给人类的不仅仅是生产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同时也带来了无处不在的风险,各种类型的产品安全、环境污染、工业风险等大规模侵权事故频发,对公民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因此,研究如何应对风险社会下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经验表明,大规模侵权事故与一般侵权行为在应对方式上应当有所不同,原因在于: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大规模侵权事故有其特殊之处。例如,大规模侵权事故的受害人众多且分散于不同地域、影响范围广;事故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和潜伏性;因果关系难以通过现有规则予以认定等。由于这些特殊性,如果不能及时、公平地处理好损害赔偿事宜,不仅可能影响到受害者个体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而且还有可能危害社会稳定;加害方可能会无力救济,或因为支付巨额赔偿导致企业破产、行业受损。因此,较之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大规模侵权行为时应注重平衡行为人、受害者以及社会公众等各个方面的利益。

        传统的损害赔偿法律机制在适用于大规模侵权行为时存在不足。传统的损害赔偿法律机制,是以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为依据,建立在个体侵权损害模型基础之上的裁判中心赔偿机制。当面对大规模侵权事故的众多受害人时,这种赔偿机制就会暴露出一定的不足。例如,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由于大量诉讼案件涌入导致法院疲于应对,甚至久拖不决;侵权方企业因无法支付高昂的损害赔偿而宣布破产,受害人权益难以保障等现象。

        当前,我国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故时仍是以侵权损害裁判赔偿机制为主,导致实践中产生诸多负面效应。为摆脱传统侵权法在面对加害人风险分担与受害人保护二元价值权衡中的困境,我国急需在这种传统的损害赔偿模式之外,寻求多元化、社会化的赔偿模式,并与侵权损害赔偿有机协调,构建起一个大规模侵权事故损害的综合赔偿机制,使之既能够关注个体权益保护,又重视社会公共利益。在大规模侵权事故综合赔偿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发展侵权法理论,调整具体适用规则。 2010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侵权法的最新理论动态,回应了当今中国社会生活中侵权法领域内的种种难题。但是,对于应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而言,侵权法仍然有完善发展的空间。首先,《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主体的规定着重关注的是以自然人为主的一元模式,这显然无法应对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以企业为主体的大规模侵权的损害救济。侵权法应当着力构建一个自然人与企业等社会组织的二元责任主体模式,并关注企业在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上的特殊性。其次,侵权法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上应当有新的突破,例如,可适当引入一些科学规则,如动物实验结果、流行病学上的统计方法,这有利于突破我国司法实践中规模性人身损害案件中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或者简单认定的现状。

        增强企业风险意识,强化责任保险制度。在应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时,仅仅依靠单一企业的力量,既不能有效赔偿众多受害人的损失,又有可能因为高额赔付彻底毁掉单个企业。欧美国家的企业在遭遇此类索赔时,往往通过责任保险化解偿付危机。保险公司已成为很多国家侵权诉讼中重要的影子角色。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损害不再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二者之间简单的分配,而是由社会中众多的投保人分担。一方面,受害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所提供的资金来源获得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又降低了生产企业的责任风险,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与持续发展。

        扩大社会保障范围,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是国家立法强制设立社会保险基金,通过国家、企业与个人的三方投入,分摊风险并填补损失;社会保障中的社会救助是国家通过对弱势群体或者是遭受规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特别救助金,以维护社会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水平。尽管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宗旨并不直接指向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却在客观上起到了损害填补、风险分担的作用。在大规模侵权事故发生之后,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向众多受害人提供迅速可靠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是受害人可以预期并且确定获得的。建立一个覆盖广泛、运作良好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为大规模侵权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和稳定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受害人因为单个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而不能获得赔偿的状况。

        建立大规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大规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是一种专门在大规模侵权事故中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和救济的制度。这种制度的优势在于,它能够最大程度地平衡受害者权益保护和加害方的持续经营能力,还可以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法院承担过重的案件负担,同时也可以防止执行难问题的出现。此前,我国在处理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多家乳品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损害赔偿基金,运作良好且效果明显。这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提供了非常有益的经验性样本。我们应当继续在这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设立的启动机制、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和科学管理方面,积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构建一整套适合我国自身状况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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