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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

    社会诚信建设的法律问题

    作者:王淑芹 《光明日报》( 2012年10月17日 14版)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 资料图片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是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的当务之急。我国当下建立社会征信系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缺乏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的法律制度。因为征信的前提和基础是信用信息能够依法采集和使用,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全国性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由之,我们不能无视或忽视信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当前社会诚信建设中的作用。

     

        信用信息公开法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国务院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中明确指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正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所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市场体系完善过程中,都渐进地建立了适合本国信用经济发展和文化传统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由相互制约和促进关系的多种构成要素形成的社会机制,而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则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信用信息公开法又是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核心制度。由于市场经济的赊销、赊购、预付款、贷款等交易形式,都是以事前对承诺的信任为媒介的,这种有条件让渡的价值不同步实现的交易形式,不仅需要获得商品价格、质量、服务等信息,而且也需要快速和准确地了解交易方的诚信记录以及诚信度,以降低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信用信息公开、透明,是市场经济的生命线。毋庸置疑,现代信息化的市场经济社会,需要最大限度地保证信用信息的正确征集、完整保存与快速传播。由于对消费者或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与评价,关涉个人和企业合理权益的保障、征信机构的诚实记录以及公正评价等问题,所以,政府需要通过立法,对信用信息采集、开放、征信、评级、披露、使用等信用活动给予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使信用信息在相关市场主体之间有效供给和流通。唯有如此,市场才能运用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传递机制,有效遏制欺诈失信的投机钻营行为。

     

        目前,在法律层面,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也有信用、欺诈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它们无法有效阻止失信信息的传播,不能发挥对失信的不良记录曝光的惩戒作用。所以,信用信息公开必须要单独立法。另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针对信用信息采集、使用、披露、保护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只有部门或地方性的法规、条例等。地方政府出台的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或管理办法,基本上都是政府规章,而且存在着内容差异大、标准不一、适用范围狭小以及效力不足等问题,无法满足信用经济的全球化、信用信息的全国性的需要。而国务院准备出台的《征信管理条例》,虽然具有全国性,但它是行政法规,在法律优先原则下,其法律效力存在明显不足。

     

        一个国家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其信用经济发展规模密切相关。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一个国家信用交易的总规模与该国的GDP呈同方向变化,而且具有极强的相关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3页。)根据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人均GDP达到3000美元,伴随信用交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客观上就要求信用立法。目前我国人均GDP已超过4000美元,而且正处于信息化的经济全球化时代。我国社会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大以及信用信息的全国性和世界流通性,更迫切需要信用信息的立法。

     

        信用信息公开法是市场竞争机制有效发挥的社会基础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以市场机制为社会资源配置基本手段的市场经济,在理论的应然层面是效率经济,但在实践的实然层面,其经济效率的高低则要取决于市场机制发挥的效果,因此,市场经济是效率经济不是一个绝对命题,而是一个有条件成立的命题。竞争机制作为市场机制的重要构成要素,它通过价格竞争或非价格竞争(质量、服务、信誉等),按照优胜劣汰的法则来调节市场运行,发挥“良币驱逐劣币”的市场筛选和淘汰功能,从而促进经济利益实现的公正性。

     

        毋庸置疑,公平竞争是形成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动力的基础。而公平竞争实现的前提是市场信息能够公开和传播。因为市场主体之间为着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展开的相互竞争,在终端的交换层面,就是商品价格、质量、服务、信誉、社会责任等因素的比较、权衡的博弈过程。显然,市场信息透明和公开的程度直接影响竞争的公平性。信用信息公开一旦缺乏法律保障,会使专业化的资信服务机构因唯恐侵犯个人隐私或企业权益而难于大量生产信用产品,最终会导致信用产品市场化程度低下。信用产品市场化程度低,就意味着大量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信息被隐匿起来,其结果是失信者未受到市场的应有制裁。在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开、流通是惩治失信者的重要方式之一。一言以蔽之,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对诚信缺失的规制和惩罚,主要依靠两种制裁力:一是对失信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显见性的直接处罚;二是对失信者的隐性的间接惩罚,即通过公开和曝光企业或个人的欺诈失信的不良信用记录,降低其交易能力乃至封杀其交易机会,发挥“一处失信,处处难行”的市场淘汰机制作用。显然,建立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是有效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的基础,是克服市场信息非对称性以防范道德风险和规避逆向选择行为的重要制度安排。

     

        信用信息公开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保障

     

        诚信建设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社会价值。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实质,分配公平是公正的核心。社会的和谐,不只是发展生产力创造社会财富以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更在于合理的利益分配使社会成员具有公平感。而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实现公平的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既包括以劳动贡献为基础的适度差别分配以及以权利平等为基础的社会再分配,也包括对非法背德利益所得的惩治而实现的“矫正性公正”,即对那些违背法律和道德而侵夺他人或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需要通过“惩罚和其他剥夺其利得的办法,尽量加以矫正,使其均等。”(亚里士多德语)在当今社会,背德利益所得者未受到应有的严厉处罚,不仅是社会正义脆弱性的表现,也是加剧社会两极分化并引起广大人民群众不满的重要诱因。掺假作伪的食品、药品、建筑工程,政绩和学术的诚信缺失等问题,不仅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扰乱人的心灵秩序,而且这种欺诈毁约的牟利方式,会瓦解社会成员的正义获利观,影响其社会公平感。

     

        可见,建立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发挥好市场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需要。信用信息流通的不畅,不仅导致了市场筛选机制的失灵,而且也产生了失信收益远远大于成本和风险的扭曲关系。欺诈失信能够获利乃至能得到更大利益的社会现实,应该说,既是如今社会欺诈失信行为泛滥的直接诱因,也是屡禁不止的客观抗衡力量,其危害性需要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因为这种失信牟利的客观存在,不仅能消解思想道德教育的劝导力和管理制度的信服力,而且会殃及其他社会生活领域,即把经济领域失信牟利行为方式泛化到政治、学术研究乃至人际关系中,从而加剧欺诈失信行为的蔓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社会诚信严重缺失是经济领域欺诈失信的不良商业风气,渐进侵蚀、扩散到其他社会生活领域的恶果。要而言之,加快制定和颁布《信用信息公开法》,明确失信的惩治规定,使信用信息能够广泛流通,真正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罚”的行为模式,是建构信用和利益良好互动关系的前提基础。发挥好信用对利益获取的制衡作用,为诚实守信确定一种利益选择的优选权和偏好,才能使诚实守信成为人们心灵的一种普遍状态和行为习惯。

     

        (作者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社会诚信制度体系建设研究》首席专家、首都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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