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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7月17日 星期二

    刑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

    赵小锁 《 光明日报 》( 2012年07月17日   11 版)
    刑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在刑法中处处可见,并如影随形。

        法律所涉及的问题,不外乎是价值关系问题。价值关系是人和实践对象间需求与满足需求的对应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主体,满足需求的对象是价值客体。从价值关系的角度分析,刑法应该是一部关于对国家的秩序维持价值、民众的安全安宁价值、被害人的需要被抚慰价值、犯罪人的人权保障价值在冲突时进行协调的法律。刑法中的上述价值之间经常处于冲突状态,这就导致对上述四个主体的追求很难同时得到全面满足。因此,如何较为恰当地满足上述四个主体之间的需求,是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规范内容,皆是对上述四个价值冲突予以协调后所做的智慧安排。

        刑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在刑法中处处可见,并如影随形。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从客观构成要件上来说,具有确定性的一面。但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盗窃”,该条说得并不明确,具有相当程度的的模糊性,即不确定性。因此,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既体现了确定性,也体现了不确定性。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并存于第264条之中。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在具体处理个案的过程中,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精神再创造后才能适用第264条。再如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从客观构成要件上来说,具有确定性的一面。但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诈骗”,该条说得并不明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就是有不确定性成分在内。因此,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既体现了确定性,也体现了不确定性。这也同样需要司法人员在具体处理个案的过程中,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精神再创造后才能适用第266条。综上所述,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并存于刑法文本之中,并处处可见。可以说,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刑法的两个基本属性。刑法的这两个属性自刑法诞生之日起就已经存在,并如影随形。研究刑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问题,对于促进刑事领域的“正义”实现有重大意义。

        首先,这与刑法文本凝聚着民众关于“正义”的共识有关。

        第一,刑法文本凝聚着立法者提炼出来的民众关于“正义”的共识。刑法文本是对价值冲突给予协调之后所做的智慧安排。它体现了民众关于刑法价值冲突该如何协调的意思表示,体现了民众关于在刑法领域中该如何体现“正义”的共识。任何一个国家关于刑法价值冲突的协调,都必须体现民众共识,否则,制定出来的刑法就是不正义的,因为它没有体现“正义”的内容。不正义的刑法不可能获得民众的广泛支持,也就不可能在民众中得到广泛实施。民众关于刑法领域中的“正义”共识是需要立法者提炼的。对民众“正义”共识的提炼过程也就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通过立法程序广泛听取民众意见的过程。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是刑法中的上述价值冲突得到恰当安排的保障,是民众关于刑法领域中的“正义”共识能够被提炼出来的重要手段。第二,民众共识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民众共识的发展、变化规律也符合运动与静止关系的规律。刑法四个价值主体的需求与满足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为社会生活时刻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民众关于刑法领域中的“正义”共识,也必然时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在制定刑法文本时所体现出来的四个价值冲突的协调安排也同样时刻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这也就使得刑法文本中所体现的“正义”共识既具有确定性的一面(指刑法文本在立法之初对价值冲突协调的总体安排具有确定性),但也不可避免地因民众共识的不断发展变化而带来不确定性的一面(指刑法文本对价值冲突协调的总体安排所具有的确定性在以后被适用的过程中经常会处于变动之中)。

        其次,这与刑法的立法语言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并具有不断发展变化的属性有关。

        第一,立法者采用的刑法语言必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规则必须具有弹性,才能将不断变化的事物囊括其中。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的语言,其适用起来才能较为自如地对应千奇百怪的各色案件。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的刑法立法语言必然使刑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并存。由于立法语言的高度概括性、抽象性而带来的刑法规范的涵摄空间大,这也就必然导致在其与具体的案件对应时,其涵摄是否绝对准确(确定性)的问题。刑法的立法语言只要采用高度概括性、抽象性的语言表现出来,其规范的内容就必然出现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并存的局面,必然会出现此罪与他罪之间的边缘含义的交叉问题。

        第二,语言具有不断发展、变化的属性。语言是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并发展、变化的交流工具。语言一经产生,就具有鲜活的生命。人们会在生产与生活中扩大或缩小某一词语的内涵与外延,甚至会改变一个词语的词性。语言的这种发展变化是不以刑法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而刑法文本在被制定出来以后,立法者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一般很少做频繁修改,这就导致了刑法文本的立法语言在刑法规范被制定出来之后,虽然词语的含义在当时具有确定性,但却无法避免地会在以后的实施过程中出现变化。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立法时采用的确定性词语出现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因为语言具有不断发展、变化的属性,刑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必然会出现并存的局面。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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