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我国反垄断审判领域第一部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实施。
近几年,从食品企业串通涨价,到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被否决,再到正在审理中的“3Q”之争引发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每次事件背后,反垄断法都被多次提起。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的基本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司法救济,是我国反垄断法确立的一条重要维权路径。然而,法院该如何审理反垄断案件,反垄断法第50条只有一句话:“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他介绍,最高法院于2009年开始起草司法解释,耗时3年。今年1月,《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反垄断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
反垄断司法解释一共16条,规定了起诉、案件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等内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魏士廪认为,司法解释的进步主要体现在细节上。“细小进步也是进步,对改变生活中的垄断行为,尤其是对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的遏制会起到一定作用。”
反垄断法专家、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勇观察发现,反垄断法实施之初发生的一些案例不够理性,但发展到现在,“3Q”之争等案件已经逐渐走上了理性成熟的轨道。“司法解释建立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使诉讼程序更加规范,从而引导当事人更加理性地维权。”黄勇如是说。
引入专家证人: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
反垄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就是通常所说的“专家证人”。
“一家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是凭消费者个体的感受就能说清楚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应该充分听取行业专家、经济专家的意见来作判断。司法解释中引入专家证人,符合反垄断案件的特性。”黄勇说。
专家证人的引入,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缓解反垄断案件举证难的现状。据最高法院统计,自2008年8月1日到2011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反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其中原告获胜的少之又少。
举证难被认为是原告难以获胜的重要原因。无论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或者普通消费者,想要在诉讼中通过举证界定清楚相关市场,证明被告居于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了这种支配地位,可谓难上加难。
对此,反垄断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合理分配。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司法解释要求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自来水厂、燃气公司等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则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这些措施的引入,对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难度具有一定作用。”孙军工表示。
专家同时表示,目前垄断案件原告胜诉率低,不能完全归咎于“举证难”。黄勇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盛杰民不约而同地告诉记者,反垄断法实施之初发生了一些象征性索赔1元钱的案件,其实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案件。“这些案件诉讼效率不高,如果当时选择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作为起诉依据,胜算会大一些。当然,这些案件对宣传反垄断法、普及反垄断法知识很有意义。”
“这两年,典型适用反垄断法的案子越来越多,说明当事人越来越理性。司法解释的实施,会让大家维权时更加理性。”盛杰民说。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苏华提醒,司法解释实施后,企业和消费者应该进一步学习反垄断法,掌握核心概念,才能在诉讼中处于有利位置。
衔接行政执法:起诉不以执法程序为前提
按照国际惯例,我国的反垄断法确立了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双重保护体制。这两者该如何衔接?
反垄断司法解释明确,原告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均应当受理。也就是说,打反垄断官司,并不需要先经过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即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
事实上,反垄断法立法时就有过关于行政前置程序的讨论,但最终通过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这一内容。
有观点认为,行政执法的优势在于专业性和主动性。如果以行政执法程序作为起诉的前提,法院就无需费时费力查明垄断事实,案件审理将更为高效、便捷。
但更多的担忧是,引入行政前置程序,将限制受害人的诉权。“如果行政机关未对被告的违法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原告可能永远失去了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难谓成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李志刚说。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也表示,各国反垄断法少有行政前置程序。从发展趋势来看,接受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国际潮流。
明确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以行政执法程序为前提,是这次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然而,在黄勇看来,司法解释也留有遗憾:“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等,法院是直接接受,还是要重新审查?”
更进一步,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垄断行为也不违法,那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还有效力?司法解释对此也并未说明。
“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多,早晚会遇到这样的案例。只有遇到问题,大家才会去思考解决。”黄勇表示,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的衔接,要在实践中逐步加强。
明确诉讼主体,但引入公益诉讼尚需研究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一直广为关注。司法解释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这一条款间接划定了诉讼主体的范围。
近年来,呼吁对反垄断案件开放公益诉讼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主要理由是,个体对抗具有行业垄断实力的巨型企业,力量上的悬殊使双方在诉讼中处于不对等地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经过调研,建议应该授予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为维护公众利益而提起诉讼的资格。他们认为,这对于强化原告的诉讼力量、避免司法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提高审判质量都有促进作用。
著名律师高子程也在2009年撰文指出,鉴于反垄断案件的特殊性和影响的广泛性,基于我国公民维权意识与能力参差不齐的现状,有必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试行公益诉讼制度。
不过,盛杰民告诉记者,开展反垄断公益诉讼,目前并无法律依据。正在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食品安全事件、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等可以进行公益诉讼。至于反垄断案件能否纳入进来,还需研究。
“如果起诉资格限定太严,很多受害者将无权提起诉讼,从而助长垄断者的气焰;反过来如果任何人都能够起诉,企业将承担很大的诉讼压力,更严重的后果是可能造成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滥诉局面。因此,需要在这两者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盛杰民说。(本报记者 王逸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