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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5月17日 星期四

    大法官声音

    《 光明日报 》( 2012年05月17日   15 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公丕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周玉华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忠厚

     树立法治维稳观,构建法治主导型社会管理模式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坚持以法治为主导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理应成为社会管理创新所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基点。

        如何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这是当前社会管理领域的重中之重。过去讲稳定,首先想到的是如何打击,用强有力的国家机器实行管制,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片面的维稳观。人类社会是在矛盾运动的过程中发展的。社会管理的目的不在于消灭矛盾,而在于合理地容纳矛盾,有效地化解矛盾。因此,要逐步调整以往那种“严防死守”的管理思路,树立法治的维稳观。法治的维稳观是一个动态的维稳观,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强调以刚性与柔性并举的方式处理社会矛盾,针对不同矛盾、不同问题,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与方法,依法、及时、妥善地予以化解,提升体制对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容纳与化解能力。

        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下,把握和贯彻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确保社会管理创新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运行。要牢固树立依法司法的意识,充分认识严格遵守法律与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在统一性,通过依法公正司法调整社会关系,引导人民群众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要牢固树立恪守司法规律的意识,在创新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既不缺位、不虚位,也不越位、不错位。牢固树立合理适度的意识,既要考虑创新社会管理手段的可行性、创新性,更要考虑合理性、适度性,从而促进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健康发展。

     培育规则意识,营造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重点在于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从当前问题表现最突出、社会管理创新最迫切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应当从大力培育规则意识入手,弘扬法治精神。

        近年来,各项社会规则日益完善,但生活中不遵守公共秩序的现象大量存在,一些人不仅不遵守法律,甚至想方设法规避,有意识地寻找规则的漏洞并加以利用,已经成为影响生产生活、破坏社会和谐的一大痼疾。究其原因,一是特权思想仍有一定市场,二是人情社会影响严重,三是拜金主义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四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较深。

        “法律至上”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原则。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必须坚持把法律作为至上规则,通过司法活动为社会树立规则导向,营造依法按制度办事的社会氛围。

        一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如果违反规则不能受到惩罚,甚至因此而获利,那么就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而且会愈演愈烈。因此,对一切违法行为都应无一例外地予以追究,不能搞例外和变通执行。二要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灵魂,作为司法者,要通过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政策,提高正确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和水平。但对有些地方自行设定的违背法律或中央政策的“土政策”,司法机关必须坚持按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办,绝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三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克服封建社会长期存在的官重民轻思想的影响,排除一切干扰,保证裁判公正。四要强化程序意识和程序正义观念,要保持司法者的中立和平等对待,让民众看到正义的实现过程,发挥司法程序对当事人的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

     既“定分”又“止争”,由裁断讼争向化解矛盾转型

        随着越来越多的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进入到司法渠道,对讼争作出权威裁断,即“定分”,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社会矛盾凸显的现实需要。如何“止争”,使涉诉矛盾从根本上得到化解,则成为人民法院需要更多考虑的目标。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目标上,应该实现由裁断讼争向化解矛盾的转型。

        司法必须关注裁判之后的结果。要反对一判了之的观点和做法,避免在法院裁判后,双方分歧不但没有得到解决,而且还可能扩大,甚至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异常紧张乃至彻底破裂,形成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关心结果的司法裁判,不完全是司法功利主义的表现,其中还彰显着强烈的司法人文关怀精神。从根本上化解涉诉矛盾,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有助于满足人们合法合理的诉求。

        为此,实践中应当提倡和谐司法的方式。要努力实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调解是我国优良的法律文化传统,理应传承好、发扬好,使其成为化解涉诉矛盾的重要法宝。尤其是对一些事实难以查明、是非难以分清的复杂案件,对一些传统的民事纠纷案件,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引导当事人把关爱、理解、体恤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融入其中,求大同,存小异,推动涉诉矛盾化解。要努力实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在诉讼过程拥有确保其主体地位的广泛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必须予以充分尊重和保障,绝不能漠视。要倡导恢复性司法方法,努力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成高度统一,使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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