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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5月17日 星期四

    以法治理念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 光明日报 》( 2012年05月17日   15 版)

     编者按

        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各类社会矛盾大量涌现的今天,如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更好更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仅是法律实务界的自我追问,也是人民群众的殷殷期盼。5月10日,由本报和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报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共同主办的“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理论与实践论坛”,正是寻求司法如何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追问的有益尝试。论坛上,来自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和全国部分法院代表一起,围绕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路和模式、路径和载体、体制和机制,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与司法规律、能动司法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我们摘要刊登论坛上的精彩发言,与读者一道关注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进程。

     尊重司法规律是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前提

        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就司法而言,各国在和平时期的司法职能都表现为社会管理职能,司法的诉讼纠纷解决功能、社会矛盾化解功能、公民权利救济、保障功能和公共权力监督、制约功能,无一不与社会管理和发展密切相关。人民法院每年的司法活动涉及亿万人的生产生活和矛盾化解,可以直接为社会管理作出重要贡献。尤其在社会管理水平整体不高的现实情况下,司法的管理责任更大,作用更大,贡献也可以更大。

        人民法院是社会组织系统中的子系统,在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中,人民法院承担双重责任:首先要履行好法院这个子系统或小社会的管理创新责任。只有把人民法院的内部事务管好,把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审判执行好,把法院工作人员队伍管好,使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使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发挥到极致,使人民法院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与水平始终处于领先水平,才算基本履行了创新社会管理的职能与责任。

        其次,要以能动司法理念为指导,履行促进或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责任。从管理的角度讲,法院既是审判机关,也是公共管理部门,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管理社会事务的社会责任。实践证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不仅能够实现法院管理创新,而且能够推动、引领社会管理创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很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全国法院创造、总结的大量管理经验及提出的很多司法建议,对于创新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出现了很多“一条司法建议堵塞了一个管理漏洞”,“一件司法解释提升了一个行业管理水平”的生动事例。

        孙佑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

        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立足于审判工作实际。审判执行以及审判管理是人民法院工作主业,加强审判执行工作,做好审判管理,本身就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组成部分。要严格依法裁判,分清是非曲直,引领社会发展的法治化方向。要运用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将法治落实在社会管理的实践中。要从现实国情出发,坚持能动司法,以司法建议、联席会议、大调解机制等方式和渠道积极支持党委、政府从事社会管理工作。法院推进这方面工作,也有利于推进社会和谐稳定。要研究和遵循司法规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有自己的边界,与审判执行工作、办好案件、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密切相关。总之,核心在于,人民法院要立足审判本职,着力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我国社会依法有序治理。

        夏锦文(南京师范大学副校长)

        通过对当前人民法院创新社会管理具体实践的梳理与分析,我们发现存在三个方面的倾向,即行为方式的模仿性、内容选择的随意性和主题内涵的扩张性。

        行为方式的模仿性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创新社会管理的具体行为方式过于简单,往往是参照行政机关的思路进行简单化模仿。众所周知,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如果将某些做法归结为创新的特殊寓意,则是对司法权属定位的模糊化处理,应得到及时矫正与纠偏。

        内容选择的随意性是指人民法院创新社会管理的具体事项选择方面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尤其表现在基层相关类型案件的处理程序选择。基层人民法院处于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制最前端,其案多人少的现实性问题尤为突出,因而对案件处理程序走向简易化选择是颇为现实的做法,其随意性也就较为普遍。

        主题内涵的扩张性是指人民法院创新社会管理在实践中具有跨越司法权运行边界的倾向。在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参与除审判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是否是司法权运行空间的延展与扩张,值得深入进行考察与分析。我们的基本判断是,人民法院创新社会管理的主题内涵应紧密围绕审判权的实践轨迹进行考量,同时在参与其他社会活动过程中仍然需要谨记权力运行的边界内涵。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当前,“涉法上访”居高不下、愈演愈烈,影响社会安定,困扰政府治理。近几年,司法机关在求解“涉法上访”难题、摆脱困局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我认为,从长远看,从实现社会法治化治理的要求看,对于“涉法上访”等各种法律问题的解决,还是应该立足于制度的常规运作。

        法治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所在,是注重制度的常规运作。而常规运作一般均排斥超越于制度常态的人的权威和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公事公办”、“依法办事”,是制度的非人格化运作。在权威的配置和树立上,应该实现从领导人到具体制度、程序规则、职司部门和人员的重心转移,赋予制度的常规运作及其结果以足够的权威性。要随时注意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对人们习以为常的人治思维进行检讨,并逐渐地、不失时机地加以克服。同时,对于“上访”等各种不满于制度常规运作结果的现象,在营造宽松的社会交流空间、建立合理的补救渠道之外,还要更多地待之以平常心,尤其不能在制度建设上、在社会治理中因循传统思维惯性,消减、无视制度常规运作的权威和效率。一句话,法治的常态是制度的常规运作。

     坚持能动司法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理性选择

        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

        对于能动司法,法学理论界前两年在这个问题上有不一致的认识,我自己也是逐渐接受了能动司法的概念。现在可以得出结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能动司法的应有之意。我的体会是,在这个过程中,应当重点处理好四对关系:一是司法机关主导审判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的关系;二是审判职能与服务职能的关系;三是内部管理和社会管理之间的关系;最后是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与坚守法律底线的关系,无论何时,司法机关都应该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坚守法律底线。

        刘旺洪(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在创新社会中处于特殊重要的地位,具有特殊重要职能。我认为,能动司法作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突破口和基本路径,是一种合适的、理性的选择。

        第一,能动司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积极回应社会变革需求的司法理念和实践导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权运用一定的工具对个案进行自由裁量,实现法律抽象正义向个案公正的转换,这决定了司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当前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新的社会管理的价值诉求和社会管理法治的相对滞后,必然要求法院和法官通过司法能动作用的发挥,积极参与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生动实践,为社会管理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服务。

        第二,人民法院只有通过能动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才能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个好的司法裁判必须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基本原则、规范和程序,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必须在实体上合理配置争议各方的利益,达致各方利益的总体均衡,实现司法公正,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得到社会广泛认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

        司法建议是在我国特殊的法治国情背景下,人民法院基于人民司法、能动司法的基本理念和社会责任感所主动作出的司法服务。在研讨和探索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话语中,应当对司法建议工作保持清醒的认识。

        现实而言,处于当下社会矛盾尖锐、社会转型激剧的大环境下,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与社会担当,不可能对发现的社会问题超然物外,但也应当逐渐引导社会主体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水平。因此,应该加强司法调研,将司法建议的重点从个体性案件转向类型化、整体性案件的梳理与研究,从而以司法者的眼光分析、预测经济社会发展变迁过程中可能的风险与问题,并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向政府部门、立法机关提出制度性的预防、规范、管理方案与对策,从而真正成为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力量。

     着眼基层实践是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

        胡道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法院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审理,不仅解决了个案纠纷,同时也为民众提供了大量的社会规范。典型案例相对于抽象的法律来说,其传播范围更广,更易被公众所理解和认可。因此,发挥典型案例的社会规范效应是新时期人民法院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手段。

        然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于强调“案结事了”的司法政策,导致某些法院以功利主义方式对待司法调解,一味追求调解率,当判不判、盲目调解甚至违法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调解会模糊行为的规则界限,而且调解结果也不需要进行详细的法律论证,从而使对社会具有规范指引作用的大量典型案例由于调解或撤诉而丧失了。

        我们认为,司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案结事了的司法观念固然有利于眼前社会矛盾的化解,但从实际运行结果来看,“案结”通常是通过调解的方式、以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来“事了”的,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不严格限定在当事人自愿的范围内,极易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功能定位。当然,不能否认,也有极少数调解案例具有典型示范作用,但却太少了。我们认为,“审判的价值不仅仅在于解决私人的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自身的价值。”司法机关的价值就在于通过依法裁判去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在倡导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应当重申规则治理,积极发挥案例的社会规范作用,当判则判,以典型案例中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去影响、指引民众的行为,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减少社会纠纷的发生。

        李瑞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院长)

        我认为,通过审判实现公平正义,就是法院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最大贡献。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当前,审判委员会管理职权分散,数据信息难以有效搜集整合;行政色彩较重,法官的认同度不高;偏重于个案管理,宏观层面的管理不够。

        审判委员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应该发挥审判管理的中枢作用。2010年,我们建立了以审委会为统领的一体化审判管理体系,解决管理统筹性问题。首先,我们成立了具有正式编制的审委会办公室,作为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行使审判管理职权,并根据授权行使部分审判职能。其次,审委会每月搜集基础管理数据,对数据信息统一归口使用,形成一份审判质效表,由此建立了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机制。第三,我们还建立了争议事项协调机制,有争议的问题以审委会决议的方式解决。

        我们还建立了审判委员会评议制度和评议规则。审委会有权每年选择一到两个部门进行专项评议,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我们同时设立了案件质量自律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法官选举产生,由法官来评查法官、自我管理,强化了法官的主体地位,用符合审判规律的方法来抓审判,得到了法官的认同。

        郭卫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依法审判,对诉争纠纷作出权威裁判,是人民法院的基础和中心工程。“定纷”只是解决纠纷,并未“止争”。司法的更高目标是化解纠纷,缓解当事人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案件诉至法院,立案、开庭、合议,宣判,程序不复杂,效率高的话,几个工作日即可完成。但司法不是简单的一判了之,我们更需要关注裁判的结果。如果一份判决,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纠纷没有解决,反而使矛盾激化,造成当事人之间剑拔弩张的局面,形成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那这份判决肯定不是份好判决。司法是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根本上化解涉诉矛盾,它担负着化解社会矛盾、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职责。我们不能仅仅满足法律教条主义的适用,而是要追求真正地“案结事了”。所以,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以社会和谐为最高目标,这样的创新才有实际意义。

        本版稿件均为本报记者

        殷泓、王逸吟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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