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定。2011年3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定的具体操作规程。至此,我国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正式成型。
实现诉讼内外调解的有效衔接
人民调解是我国很有特色的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坚持无论是否经过人民调解,或者是否在人民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的原则,这意味着不但人民调解可有可无,而且双方合意的结果也可以被随意推翻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导致人们对人民调解丧失信任。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由于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有时仍然会导致纠纷解决的复杂化,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并确立了“委托调解”这一种新的借助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但该制度只对诉讼系属中的民事案件的人民调解协议赋予法院调解的效力,没有解决诉讼系属外的人民调解协议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力问题。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支持鼓励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解决纠纷、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对诉讼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但这两个法律文件由于仅属司法解释性质,在法律效力上显得不足。而《人民调解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资格及确认后可作为执行依据效力,实现了诉讼外的人民调解与诉讼内的法院调解的有效对接,必将极大激发纠纷主体对人民调解的利用热情,实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互动和协调发展。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纠纷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纠纷的多样化和纠纷主体价值追求的多元化,也使得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呈多元化的态势。在此情势下,建立和完善与纠纷主体要求相适应的程序形态,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最终实现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人民调解及达成协议后的司法确认制度很好地实现了这一点。
调解的核心在于自愿,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及实体上的自愿。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人民调解更能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在程序运行上,法院调解中的法官更多带有强制和主导色彩;而在人民调解中,调解员更易处于中立地位,以和谐融洽的方式协调当事人关系,促进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寻找双赢的解决方案。在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上,法院调解由审理案件并具有判决权的法官主持,法官的调解意见很容易左右和影响当事人;而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由于调解员并没有裁断纠纷的权力,纠纷主体的主张能得到充分尊重。
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意味着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确认、处理或者改变争议权利的范围、归属及大小,并且形成了合意。对于该协议,在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其民事合同性质及强制执行力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使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进一步得到拓展,更好地实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周到保护。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促进和谐社会构建
一个社会的文明与社会秩序状况,不在于该社会中社会冲突发生的烈度和频率,而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程度,及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人民调解与法院裁判案件在处理纠纷方面各有所长:在涉及婚姻、家庭、赡养、继承等简单传统的各类民事纠纷以及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医疗损害、物业管理等新型的民事纠纷中,人民调解具有单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难以企及的优势。但如无司法确认程序,人民调解协议将普遍缺乏以执行力为核心内容的效力约束,这将极大地浪费民事纠纷的解纷成本,影响和削减其与诉讼在解决纠纷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上的作用。目前,诉讼案件急剧增加,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降低人民群众的维权成本,而且通过与诉讼的衔接,有效分流涌向司法机关的纠纷,从而缓解法院的压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裁判的良性互动。
另外,“司法确认”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要达到上述要求,必须创新社会管理,改善司法担当。没有“司法确认”保障,人民调解极易长期闲置,这会让大量纠纷沉淀下来得不到解决或得不到有效解决,争议仍然在社会中发酵,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与人民调解配套的司法确认,有效回应了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正当诉求,有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形成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对促进人际关系的和睦与社会关系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山西师范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