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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2月23日 星期四

    法学讲堂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应优选判决

    李 浩 《 光明日报 》( 2012年02月23日   15 版)

        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南京“彭宇案”,最近再度进入公众视野。1月16日出版的《瞭望》新闻周刊刊登了对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的专访,披露了“彭宇案”真相。对于这个迟到的真相,人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和反思。其中,对于当时法院在掌握新证据的情况下,采用调解而非判决的处理方式,便引发了争议。为此,本期《法学讲堂》专门邀请了长期关注此案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浩,就如何掌握调解和判决的尺度,进行探讨。

    ——编者

        彭宇案对我国社会的道德建设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一些人甚至认为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是造成当下老人跌倒无人敢去搀扶的罪魁祸首。对于这一案件,确实有许多值得检讨的地方,需要汲取其中的教训。在我看来,二审中法院选择调解方式处理此案就值得反思。 

        就彭宇案来说,实际上到了二审时,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经媒体广为报道后,该案件已经成为一个公共事件,公众希望司法机关通过对该案件的处理,向社会说明假如助人为乐的施救者反遭诬告,司法机关会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规则处理,我们的法律中有哪些保护好心施救者的方法和措施。就回应公众的这一期待而言,调解与判决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调解是纠纷当事人在第三人参与调停、说合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解决纠纷,即使是既具有法院行使审判权又具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属性的法院调解,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的调解活动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彭宇案中二审法院也确实通过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明了原告与被告相撞的事实,但是由于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本身的局限性,它不大可能满足社会公众的期待。

        在彭宇案中,由于有保密协议,法院未向社会公开其是如何进行调解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公众无从知晓二审法院是如何通过调解解决这一纠纷的。但是,即便没有保密协议,调解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公众也无法从调解书中得知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规则。调解与判决不同,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纠纷的解决,所以尽管民事诉讼法要求调解书中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但是,在民事诉讼的实务中,法院在调解书上往往只记载纠纷事实而并不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

        判决则不同,法院判决要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院运用判决解决纠纷时,一定要在诉讼中查明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事实,因此法院在诉讼中不仅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而且在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后,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仅要写明本案的争议事实是什么,而且要写明法院对事实作出什么样的认定以及依据哪些证据做出这样的认定。换言之,就彭宇案而言,在调解中,尽管法院在二审中通过调取纠纷发生之际原告、被告各自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查明了原告徐某确实是在与彭宇发生相撞后跌倒的事实,但在调解书中一般不会写明这一事实,只是写上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什么样的调解协议。但是在判决书中,法院一定要对徐某是在与彭宇相撞后跌倒的这一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做详细的记载和说明,判决书上一定会出现二审中法院新收集到的这一重要证据,一定会写明正是由于法院认定相撞的事实且彭宇对碰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才判决他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采用判决方式处理彭宇案,法院就会告诉公众,法律规则和法院的诉讼程序是站在主动帮助他人的施救者一方的。由于证明责任始终在原告一方,所以对原告来说,只有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使法官形成侵权事实存在的心证,才有可能获得胜诉,如果提不出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均会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结果。被告无需对其主张的未实施侵权行为负担证明责任,所以即使审理的结果是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这一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最终未能查明争议事实,法院也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法律是保护实施施救行为一方的,即使不良的被施救者企图诬告施救者,他在诉讼中也很难得逞。

        总之,尽管调解在不少方面相对于判决有着自己的比较优势,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民事纠纷也具有合理性,但对于那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那些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具有积极意义的案件,对法院来说,判决才是更优的选择。这也是我们应当从彭宇案中汲取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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