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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9月22日 星期四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思考:

    国家所有权之诉

    作者:陈若英(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光明日报》( 2011年09月22日 15版)
    河北省乐亭县浪窝口的渔民查看海滩上的油污。新华社记者 巩志宏摄

        国家是我国海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在康菲事件中海洋自然资源受到损害、海洋环境和生态遭到破坏的事实无疑,责任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一目了然。

        鉴于国家是这类自然资源唯一的所有权人,除国家之外无人有权就海洋自然资源和环境、生态遭受的损害提请基于所有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因此,由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是保护这一国家所有权的唯一法律救济途径。每一位公民都是国家所有权的最终受益人,理应关注国家所有权在康菲事件中遭受的损害和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

        在国内外,所有权人的实体法律权利基础既可以是有关物权、所有权的一般性法律,也不乏通过针对特定物权标的物颁布的特别法律。我国的《物权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性法律均为这一国家所有权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依据。更为棘手的问题是我国法律是否为法院提供了足具操作性的指引来实现权利救济。

        包括我国法律在内的各国法律对所有权人给予的民事救济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排除损害、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在责任方身份和损害因果关系基本明确的情况下,我们不难想象法院可以比较直截了当地裁定责任人停止侵害并立即开始排除损害以利恢复原状。然而,要排除原油对海洋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及对海洋环境和生态造成的影响,恢复自然资源和环境生态绝非易事。且撇开复杂的科学和技术挑战不说,单是繁重的财务负担和人力资源的负担就足以令任何责任方试图拖延。法院的一纸命令容易,要看到责任人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清理油污和恢复资源生态则难上加难。“执行难”的困境也会在此案中显现。

        当然,法律对督促当事人行动并非完全无能为力。对责任人实施罚款是惯常的手段。但无论是针对法院裁定的执行还是针对油污损害的救济,我国都没有明文规定如何督促责任人行动。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和行政处罚的设立与标准制定必须采取法律的形式,而新的法律因为不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无法约束康菲事件中的责任人。但无人能保证历史不再重现,我们有必要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探讨具有强烈督促和激励效果的新型执法手段,应对未来可能的油污事件。重庆等地对工业污染者实施的按日计罚就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然后,如果站在责任人的角度看,实体法律对责任人的猛烈惩戒和激励、程序法上政府代表资格的了然会让人噤若寒蝉,因为国家在这场角力中既是主张损害赔偿的所有权人又是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者,既是队员又是裁判。如此形式上一边倒的格局甚至可能诱使从事原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产生机会主义的动机,力图对法律制度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施加不利影响。学者对于寻租问题的研究和著述都足以证明这样的担心并非空穴来风。我国海洋资源管理领域关于海洋资源损害确定的评估制度可算是保护措施之一。但只有确保评估机构自身的市场独立性、充分竞争性,才能使评估结果具备足够的公信力;否则,依据评估确定的损害赔偿判决又极易成为另一份无法执行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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