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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9月22日 星期四

    侵权责任法的思考:

    康菲应承担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作者:王 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光明日报》( 2011年09月22日 15版)

        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两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权益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权益受侵害与损害等不利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前者决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后者决定责任成立后责任的形式及大小等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同样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属于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确定,需要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实现。

        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法律采取一般规定加特别规定的做法。即如果法律对某种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没有特别规定,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即由受害人首先承担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一系列证明责任,都由受害人即原告来承担。如果法律对某类案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有明确规定,则要依照该特别规定来确定。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何来承担,我国现行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有明确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在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发生的诉讼中,加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由加害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则推定该种因果关系的存在。

        证明责任分配的目的,在于产生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激励。法律及法院在分配证明责任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承担时,一个主要考虑是,将证明责任配置在哪方当事人身上,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

        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加在加害人身上,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同时,在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往往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大公司,掌握专业知识;受害人则往往是自然人,其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都无法与加害人相比。因此,相对而言,加害人离案件事实更近。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加害人,更有利于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案件事实的发现。

        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成为一种过去。加之,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有些时候可能还会超出人类现有认识水平。因此,证明责任的配置,只是产生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激励;这意味着,案件事实真相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够被发现。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有时候也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无论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办法发现因果关系的真相。这种情况下,也是证明责任制度的真正内涵,即当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则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来承担可能的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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