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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2月18日 星期五

    法律体系: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

    作者: 《光明日报》( 2011年02月18日 05版)
    徐显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著名法学家,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法理学研究会会长。迄今已出版多部专著,发表学术文章百余篇,在法理学、宪法学、人权研究等领域取得了丰硕成果。

        (人物素描:杨震绘)

        对话嘉宾: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 徐显明

        主 持 人: 本报记者 殷 泓 王逸吟

        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哪些主要标志?我国的法律体系有什么特征?今后完善这个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什么?带着这些问题,本报记者与著名法学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展开了对话。

        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四个标志

        记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如期形成。在您看来,这个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有哪些?

        徐显明:我认为,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主要标志应是:第一,调整不同社会关系而形成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应当齐全;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第三,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配套实施的规范应当制定出来;第四,法律体系内部应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这四个标志都具备了,就可以说在形式上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进一步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律体系是否形成,还有实践标准。一是现行法律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需要是否相适应;二是国家的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基本做到了法治化,即各种社会秩序是否是基于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法律秩序;三是公民各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是否是基于法律而实现的;四是各种公共权力是否是依法设立、依法行使并受到法律制约。这四个标准统一起来,就是判断法律体系是否形成的实际标准。我认为,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际上看,我国的法律体系均可以认为已经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是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

        记者这个法律体系有哪些特征?

        徐显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工程,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概括地说,这个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这是它的本质特征。法律体系的性质由其所处社会制度的性质所决定,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有本质的不同。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们的国体;我们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政体,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这就决定了我们建立的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它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由这个法律体系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要求。哪些法律需要制定,哪些法律不需要制定,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如何,都要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出发,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际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长远利益出发,来思考、设计和确立。

        第二,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这是它的时代特征。改革开放作为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实践,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进程。我国法律体系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经历了从起步到形成的各个阶段。

        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表明,法律体系建设与改革开放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关系。一方面,改革开放为法律体系建设提供内在需求和动力,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另一方面,法律体系建设为改革开放提供法制环境,提供促进、规范、指引和保障。法律的特点是“定”,一旦规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循,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改革的特点是“变”,是变革原有的体制和规则。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就是“定”与“变”的辩证统一过程。

        第三,这个法律体系是统一而又多层次的,这是它的结构特征。新中国成立后,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不同情况的需要,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我们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实践证明,这种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

        与这一立法体制相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构成上表现为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特征,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一立法体制也决定了各构成部分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概括地说,宪法是核心、是根基,法律是主体、是主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补充、是枝叶。

        第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形成过程中,既借鉴了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也吸收了中华传统法制文化中有益于我们今天发展的因素。当然,更多的还是我们基于需要而进行的创造,这三者的结合,可以称之为文化上的特征。

        第五,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具有建构性特征,它不像西方法治国家那样,其法律体系是经上百年甚至几百年演进而成的,我们是将其作为一个法治目标,经过积极建构而使其形成的。

        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

        记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它不会停留在这个阶段,是吗?

        徐显明:这也正是我要谈到的这个法律体系的第六个特征:动态的、开放的,这是它的发展特征。经过30多年的努力,从整个国家法制建设来讲,无法可依的状况已经得到根本解决,这在我国法治史上是一个了不起的成就。但是必须看到,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

        我国还处于改革、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完善过程中,因而反映和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体系必然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因此,我们不能用静止的、孤立的眼光看待法律体系,而应保持发展的、开放的态度。

        记者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吴邦国委员长指出,法律体系形成后,今后立法工作任务依然艰巨而繁重。您对此是如何理解的?

        徐显明:是的。社会实际变了,我们就需要及时制定新的法律,修改原有的法律,废止不符合社会实际、过时的法律,以适应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要求。

        在发展和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并不是所有问题都必须依靠法律规范来解决。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历来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外,还有道德、风俗习惯、行业规范等。需要以法律手段来调整的,才考虑制定法律法规,通过国家强制力解决;能够通过其他调整手段解决的,就不宜制定法律,要避免国家过多、过深地干预公民和社会生活。

        我还要特别指出三点:其一,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立法的重要任务将从过去的制定新法为主,转到立、改、废、编、释、审的并重上来,立法方式完善的任务仍很繁重;其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是个没有止境的过程,尤其是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仍是立法的两大难题;其三,提高立法质量是立法的永恒主题,要使我们的法具有正义性、合宪性、规范性、稳定性、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和可诉讼性,这几性同时具备,才可称之为高质量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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